(2015)博执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xx与黎xx、黄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xx,黎xx,黄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博执字第161-2号申请执行人李xx,农民。被执行人黎xx,农民。被执行人黄芳,农民。申请执行人李裕华与被执行人黎峻宏、黄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博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裕华于2015年4月15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7日查封被执行人黎峻宏所有的座落于博白县三滩镇南昌路一宗房产[所有权证号:4704677号]。上述财产暂时无法变现。被执行人除此房产外,经查被执行人相关银行及房地产等有关单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庆兰审 判 员 李 海代理审判员 刘丽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季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