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郑民四终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中牟县第六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原审被告河南省工合实业公司)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河南省中牟县第六建筑公司,河南省工合实业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1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吕庆文,主任。委托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旭芳,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中牟县第六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晋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长城,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省工合实业公司。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祭城街道办)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中牟县第六建筑公司建设工程(以下简称中牟六建)、原审被告河南省工合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工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再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9月9日,工合公司与祭城工业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协议书载明:双方合作创办一座“东升酒店”,规模为三层楼一幢(84间)、餐厅、停车场以及其他配套设施;祭城工业公司负责提供土地14亩及房屋14间,工合公司负责进行设计,建筑施工及设备设施购置的全部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由工合公司负责,不论企业经营效益如何,工合公司每年向祭城工业公司交税后利润20万元,祭城工合公司不承担企业的亏损责任,20年不变。协议书签订后,同年9月29日工合公司与中牟六建签订施工协议书,载明:由中牟六建垫资为工合公司在“东升酒店”工地建平房20间,9月30日开工,一个半月一次性赔清全部工程款,转垫资利息为0.0072元;工合公司同意中牟六建在金水河路东头转盘东南角,建服务楼、餐厅、硬化停车场。协议书签订后,中牟六建分别于9月24日和10月30日分二次付给工合公司和东升酒店筹建处工程保证金34000元。后遂进行施工。中牟六建在施工期间,于1992年12月25日与工合公司签订东升酒店施工补充合同,就原东升酒店筹建处所建南边临街营业房及违章建筑予以拆除达成一致。1993年2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全部完工,含19间房的收尾工作。后中牟六建按工合公司要求建造临街房19间。后因工合公司内部管理原因导致停工。1994年12月,因工合公司未按约定向祭城工业公司付款,祭城工业公司将酒店收回,并将酒店发包给他人经营至今。因工合公司、祭城工业公司均未付工程款,中牟六建于1995年7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委托金水区房管局对中牟六建所建门面房、临街房及拆除违章建筑等工程进行决算,其中:工程造价为191146.05元,拆除违章建筑费用19420.10元,厕所、下水道及其他工程造价为39121.55元,合计249687.7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牟六建依据与工合公司所签建房协议及补充协议进行施工,工合公司应按照中牟六建实际所完成工程量进行付款。祭城工业公司依据与工合公司所签联营协议,取得酒店所有权,并进行发包营利。祭城工业公司作为酒店实际受益方和联营一方,应对工合公司由此酒店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省工合实业公司返还河南省中牟县第六建筑公司工程保证金34000元。二、河南省工合实业公司支付河南省中牟县第六建筑公司工程款249687.70元及利息(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0.0072元计息)。上述一、二项由金水区祭城镇工业公司负连带还款责任,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295元,由河南省工合实业公司负担5000元,金水区祭城镇工业公司负担4295元;工程结算费2000元,由河南省工合实业公司负担1000元,祭城镇工业公司负担1000元。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06年6月8日郑州市金水区撤销祭城镇,设立祭城路、凤凰台2个街道办事处:2010年9月18日郑州市郑东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郑东编(2010)10号文件,原金水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更名为中牟六建。祭城工业公司未在工商局登记注册,属于原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人民政府的下属职能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原金水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认可其为原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人民政府的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原审法院再审认为:中牟六建依据与工合公司所签建房协议及补充协议进行施工,工合公司应依照中牟六建实际所完成工程量付款。祭城工业公司依据与工合公司所签联营协议,取得酒店所有权,并进行发包营利。祭城工业公司作为酒店实际受益方和联营一方,应对工合公司由此酒店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祭城工业公司未在工商局登记注册,属于原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人民政府的下属职能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责任应原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人民政府承担;后原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人民政府被撤销,责任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主体祭城工业公司承担;2010年9月18日郑州市郑东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郑东编(2010)10号文件,原金水区郑州市金水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更名为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故祭城工业公司应对工合公司所欠中牟六建债务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该院(1995)金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河南省工合实业公司返还河南省中牟县第六建筑公司工程保证金34000元。二、河南省工合实业公司支付河南省中牟县第六建筑公司工程款249687.70元及利息(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0.0072元计息)。上诉一、二项由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负连带还款责任,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5元,由河南省工合实业公司负担5000元,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负担4295元;工程决算费2000元,由河南省工合实业公司负担1000元,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负担1000元。案件受理费、工程决算费河南省中牟县第六建筑公司已预交,不再退回,由河南省工合实业公司、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河南省中牟县第六建筑公司。祭城街道办事处不服再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联营协议的性质问题。原审法院判定祭城街道办事处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联营协议应该为无效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二项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未经法人授权,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擅自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且未经法人追认的,应当确认无效。经原审法院查明而且中牟六建在庭审中也承认该联营协议未经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工业公司的主管机关祭城镇政府的确认和后期的追认。同时经原审查明祭城镇工业公司与工合公司原定的是不论经营效益如何都按约定收取一定的利润,名为“联营”实为“租赁”,该协议不应该认定为联营协议。故祭城街道办事处认为该联营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而且中牟六建是明知的,原审依据无效的协议判决祭城街道办事处承担责任显然无事实法律依据。(二)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根据原审双方的举证和质证,中牟六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建设项目的工程发包方是工合公司,祭城工业公司没有参与工程的发包及后期的工程建设,原审法院认定“祭城工业公司依据与工合公司所签订联营协议,取得酒店所有权,并进行发包盈利”没有事实证据,不知原审认定的依据是什么。所以根据中牟六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工程的发包方是工合公司,承担责任的主体应该是工合公司。(三)祭城街道办事处认为债权债务应随区域的变更而变更。根据祭城街道办事处的举证可以证明祭城街道办事处虽然是原祭城镇政府的名称延续,但是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及金水区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的规定,原祭城镇政府的区划已经变更,目前上诉人所管辖的区域已经不包括中牟六建所施工的工程项目所在地,所以祭城街道办事处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所辖区域的债权债务依据所辖区域的变更而改变的,应适用归属原则。同时根据祭城街道办事处举证在2006年祭城镇人民政府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和金水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分割为祭城街道办事处和凤凰台街道办事处,2010年又分为祭城路和博学路两个办事处,2012年又在祭城路街道办事处的基础上成立祭城和龙湖两个办事处。根据我国关于地方政府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地方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地位,也就是说在2006年区划变更时祭城镇街道办事处已经不具备承担该债务的法人主体地位。(四)中牟六建诉请祭城街道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不能够成立。根据我国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属于严格责任,但是根据中牟六建人的诉请以及原审法庭的举证和质证,中牟六建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祭城街道办事处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原审双方的举证恰恰证明了祭城街道办事处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祭城街道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祭城街道办事处的合法权益。中牟六建答辩称:一、祭城街道办事处诉称联营协议无效,名为联营,实为租赁的理由不成立,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祭城工业公司的主管机关原祭城镇政府属于机关法人,祭城工业公司是该机关法人的下属职能部门。其签订的合同对原祭城镇政府当然有约束力,祭城镇政府应当对祭城工业公司的法律行为承担责任。对祭城街道办事处运用最高法《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是错误的。祭城街道办事处认为其和祭城工业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名为联营实为租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协议没有明确的租赁标的和相关的租赁条款。祭城街道办事处却认为是租赁,显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祭城街道办事处和工合公司都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且承担连带责任。1994年12月,祭城工业公司就将酒店收回,而且将酒店发包给他人经营,而祭城工业公司是原祭城镇政府的下属职能部门,其收益都归原祭城镇政府收取。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祭城工业公司依据公司所签联营协议,取得酒店所有权,并进行发包盈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祭城工业公司的主管机构祭城镇政府应当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承担连带偿还拖欠工程款的责任。三、祭城街道办事处是原祭城镇政府变更而来,其行政事务,财产由祭城街道办事处承接。因此,祭城街道办事处应当承担原祭城镇政府的债务等其他法律责任。四、祭城街道办事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祭城街道办事处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也认定且认可。祭城街道办事处认为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说法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明显想逃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请粗,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巡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祭城工业公司与工合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组建东升酒店。《联营协议》签订后,工合公司与中牟六建签订《建房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中牟六建负责东升酒店的施工建设,中牟六建依约进行了施工。祭城工业公司取得了酒店所有权,并进行发包营利,祭城工业公司作为酒店实际受益方和联营一方,应承担向中牟六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审法院判令祭城工业公司承担连责任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金水区郑州市金水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更名为祭城街道办事处,前者认可其为原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长人民政府的权利义务承受主体,故祭城街道办事处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祭城街道办事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95元,由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刘红军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 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