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二终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长丰县吉品新型建材厂与蒋传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丰县吉品新型建材厂,蒋传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丰县吉品新型建材厂,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蒋赵村,组织机构代码76082054-6。负责人:蒋继田,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成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传礼。委托代理人:宫宏伟,安徽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丰县吉品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吉品厂”)因合同纠纷,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奇,被上诉人蒋传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宫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8日,吉品厂与蒋传礼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吉品厂由蒋传礼承包经营,预定租期15年,先承租5年(2012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8日),承包费每年80万元,蒋传礼自主经营,自主生产,吉品厂不得干涉,保证企业各种证照齐全,法人代表人变更为蒋传礼,该协议还就违约责任、安全生产资料移交等其他方面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蒋传礼承包经营该厂,并向吉品厂支付了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的承包费80万元,但吉品厂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法人代表变更为蒋传礼;2013年9月后,蒋传礼停止了生产经营。2013年9月后的承包费另由实际经营者陈奎、程龙义向吉品厂支付,吉品厂自认收到陈奎、程龙义支付的承包费716000元。2015年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张秋生诉陈奎、程龙义合同纠纷一案,张秋生在诉状中称:吉品厂将窑厂转包给陈奎、程龙义经营并收取承包费,但未签订合同。陈奎在辩称中亦提到虽与吉品厂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是在其默许下于2013年9月18日实际接手经营该砖窑厂,2014年9月18日后由程龙义继续经营建材厂。在该案中,法院查明了以下事实:吉品厂将窑厂发包给陈奎经营,未签订承包合同,张秋生带十五位工人到该厂打工,2014年1月21日,陈奎向张秋生收取保证金4万元,2014年4月程龙义到该厂与陈奎共同生产经营,未签订书面协议,2014年10月8日陈奎退还张秋生保证金1.5万元,后吉品厂停产。吉品厂认为蒋传礼承包期间管理混乱,给吉品厂窑体、设备和机械造成严重损坏,拖欠农民工工资,严重违反承包协议,致使协议无法履行,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2、判决蒋传礼给付拖欠吉品厂承包费384002元,违约金115200元,合计499202元。原审法院认为:吉品厂与蒋传礼签订《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所签订的协议。2012年9月18日协议签订后,蒋传礼实际承包经营该厂的时间是1年,并支付了1年的承包费80万元;2013年9月后,吉品厂接受了由陈奎、程龙义支付的承包费716000元,由陈奎、程龙义实际经营吉品厂且亦有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证实;蒋传礼在履行该协议1年后实际停止了该合同的承包,也不再向吉品厂支付承包费;同时由陈奎、程龙义接手生产经营,并向吉品厂交承包费,且吉品厂也实际收取了陈奎、程龙义支付的承包费,并且默认由陈奎、程龙义经营该厂;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均未全面实际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相对方即承包方发生变更后,双方应及时协商解除合同事宜,同时,吉品厂亦应与新的实际承包经营者签订新的承包协议;本案中,虽然吉品厂与陈奎、程龙义未签订书面承包协议,但吉品厂与陈奎、程龙义通过各自的行为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即吉品厂接受陈奎、程龙义的承包费并默认由其二人生产经营窑厂的行为应视为吉品厂与陈奎、程龙义之间确立了承包权利义务关系,为此,也证明蒋传礼不再实际经营该窑厂,同时也无需再向吉品厂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根据本案事实和合同法有关规定,对吉品厂请求解除吉品厂与蒋传礼签订的《承包协议》的诉请,予以支持。鉴于蒋传礼自2013年9月之后退出吉品厂的实际经营,吉品厂与陈奎、程龙义就涉案窑厂形成了新的承包协议并已履行,故对吉品厂要求蒋传礼支付2013年8月18日至2015年1月8日的承包费、违约金合计499202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吉品厂与蒋传礼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二、驳回吉品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按2150元收取,由吉品厂负担。吉品厂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无证据表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承包协议已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虽名为承包合同,但实为租赁合同。蒋传礼在没有将接收的租赁物(吉品厂)返还给出租人之间,没有权利擅自将吉品厂转租他人。原审判决已判决解除合同,既然判决解除合同说明以前合同没有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蒋传礼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吉品厂提供以下证据:1、物品交接清点计帐,证明蒋传礼只接收吉品厂,没有返还吉品厂。2、(2015)长民二初字第0006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在上述案件中张秋生撤销了对吉品厂的诉讼,该案关于承包的事实认定错误,也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蒋传礼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吉品厂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仅能证明2012年9月蒋传礼接收了吉品厂,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证据2仅能证明相关案件中张秋生撤销了对吉品厂的诉讼,无法证明该案关于承包的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名称是承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由蒋传礼承包经营吉品厂,对外以吉品厂的名义经营,吉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蒋传礼,蒋传礼给付吉品厂承包费,上述内容表明双方之间成立承包合同关系,不是租赁合同关系。2、陈奎、程龙义是从蒋传礼处转包还是直接从吉品厂承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承包合同是否已解除。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民二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陈奎陈述与吉品厂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是在其默许下于2013年9月18日实际接手经营该砖窑厂。该判决认定吉品厂将窑厂发包给陈奎经营,未签订承包合同。吉品厂对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是蒋传礼将吉品厂转租给陈奎、程龙义。结合2013年9月后,吉品厂接受了由陈奎、程龙义支付的承包费716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后蒋传礼退出吉品厂的实际经营,吉品厂与陈奎、程龙义就涉案窑厂形成了新的承包协议并已履行并无不当。吉品厂、蒋传礼之间的承包合同亦自2013年9月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是否办理了交接清算手续不影响合同解除的效力。由于承包协议已解除,故原审法院对吉品厂要求蒋传礼支付2013年8月18日至2015年1月8日的承包费、违约金合计499202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由于合同已解除,原审法院再行判决解除不当。综上所述,吉品厂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主文判决解除合同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吉品厂长丰县吉品新型建材厂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吉品厂长丰县吉品新型建材厂与被告蒋传礼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三、确认长丰县吉品新型建材厂与蒋传礼签订的《承包协议》于2013年9月解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按2150元收取,由长丰县吉品新型建材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长丰县吉品新型建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海峰审判员 温占敏审判员 王 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金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