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张音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李跃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音涛,李跃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楠,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音涛,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奇,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跃栋,无职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楠,被上诉人张音涛的委托代理人李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跃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张凯宁系张音涛之女。津D号小型客车登记在张音涛名下。2013年8月22日,李跃栋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津H号小型客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4月4日22时45分许,李跃栋驾驶其所有的津H号小型客车沿河北区金钟河大街由东向南左转争光路过程中,李跃栋所驾车辆右侧与沿河北区金钟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张凯宁驾驶的车牌号为津D号小型客车前部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李跃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出具的第xxxxxxxxxx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跃栋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凯宁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双方共同请求交管部门调解,达成一致意见:1、李跃栋赔偿张凯宁事故车损贰万柒仟壹佰零柒元伍角。2、张凯宁赔偿李跃栋事故车损壹万伍仟壹佰伍拾叁元。事故医疗费凭票。3、其他事故车损由事故当事人自行承担。未涉及费用均由各方自行承担。双方当场结清以上费用,不涉及其他。以此结案。调解协议达成后,津D号小型客车被送入天津港保税区惠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产生维修费54215元。2014年9月份,李跃栋在配合张音涛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时,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8版)第九条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第一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五条第一款及第四章车上人员责任险第四条第一款以李跃栋驾驶证注销为由,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对李跃栋的申请作出拒赔处理。原告起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实际修车产生的费用赔偿其车辆维修费28107.5元、救援拖车费1050元,共计2915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的数额无异议,不予置疑。现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李跃栋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状态属于注销可恢复状态,即李跃栋没有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故不同意理赔。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的依据,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事故发生时,李跃栋是否有驾驶资格,其所持驾驶证是否按规定审验。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其系统显示的李跃栋驾驶证状态表,其驾驶证有效期至2014年10月19日止,不存在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形,且注销可恢复并不是注销。同时,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事实及责任,事故发生时,未显示李跃栋的驾驶证状态存在异常,且确认李跃栋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依据也不是驾驶资格与审验存在异常。另根据被告李跃栋提交的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出具的证明,经录入系统查询显示,李跃栋驾驶证状态为正常。因此,事故发生时,李跃栋未丧失驾驶资格,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现被告李跃栋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元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对原告车辆因事故产生的维修费和施救费给予理赔,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张音涛保险理赔款291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元,减半收取30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以根据保险条款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起事故中,驾驶员持有的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应属于无证驾驶,故而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音涛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李跃栋提供的交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显示事故当日2014年4月4日被上诉人李跃栋驾驶证状态为正常,且上诉人在2014年9月查询的被上诉人李跃栋的驾驶证状态为注销可恢复,也并非注销,不能等同于被上诉人李跃栋没有驾驶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跃栋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所查事实正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2014年9月在其系统中查询的被上诉人李跃栋的驾驶证状态为注销,但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其系统显示的被上诉人李跃栋的驾驶证状态表,显示被上诉人李跃栋的驾驶证状态为注销可恢复,有效期至2014年10月19日止,并不存在被注销的情形,而对于事故发生当日被上诉人李跃栋的驾驶证状态上诉人表示并不清楚。另外,原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李跃栋提交了交管部门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被上诉人李跃栋于2014年4月4日在河北区金钟河大街与桥园西路交口,发生交通事故,经录入系统查询被上诉人李跃栋的驾驶证状态为正常,同时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内容,也未显示事故发生当时被上诉人李跃栋的驾驶证状态存在异常。据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2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迺莉代理审判员 邵 丹代理审判员 豆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