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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余金祥与钟金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金祥,钟金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781号原告:余金祥。委托代理人:吴惜丹,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金潮。原告余金祥与被告钟金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依法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金祥的委托代理人吴惜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金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金祥起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钟金潮向原告余金祥借款200,000元,承诺于2015年2月12日前归还,并出具相应借条一份。被告钟金潮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钟金潮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钟金潮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余金祥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钟金潮向原告余金祥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12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钟金潮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钟金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钟金潮尚欠原告余金祥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钟金潮未及时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钟金潮归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金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金潮应归还给原告余金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4元,减半收取2,1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合计3,812元,由被告钟金潮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8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