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富源县宏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荣武、蒋丽红、富源县天顺经贸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882号原告:富源县宏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思平,云南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荣武,男,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被告:蒋丽红,女,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被告李荣武、蒋丽红共同委托代理人:田阔,云南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富源县天顺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浩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富源县宏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宏发小贷公司)诉被告李荣武、蒋丽红、富源县天顺经贸有限公司(简称天顺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思平、被告李荣武、蒋丽红的委托代理人田阔、被告天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浩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发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李荣武、蒋丽红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荣武、蒋丽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月利率为19.8‰。同时被告天顺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李荣武发放了借款6500000元,并签署了借款借据,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原告遂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500000元及利息14564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荣武、蒋丽红辩称:向原告借款6500000元是事实,原告起诉的利息不能超过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李荣武已经支付了943800元的利息。被告天顺公司辩称:钱是李荣武用的,公司没有用着钱,只是担保,原告应该向李荣武、蒋丽红追讨。原告宏发小贷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实原告宏发小贷公司与被告李荣武、蒋丽红签订小额借款合同的事实。3、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实被告天顺公司为被告李荣武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5、欠息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实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19.8‰,李荣武已经支付了2014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19.8‰计算。2015年1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荣武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经质证,被告李荣武、蒋丽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但认为原告起诉的利息、复利不能超过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天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荣武、蒋丽红、天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确认利息、复利。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7日,被告李荣武、蒋丽红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荣武、蒋丽红向原告借款6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月利率为19.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被告天顺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李荣武发放了借款6500000元,并签署了借款借据。被告李荣武、蒋丽红支付了2014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2015年1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荣武、蒋丽红没有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本院认为,李荣武、蒋丽红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宏发小贷公司申请贷款,其与宏发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宏发小贷公司依法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李荣武、蒋丽红应该承担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荣武、蒋丽红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9.8‰,对逾期未还的借款,要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但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的利率、计收罚息、复利的合计数额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14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四倍即为24%。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数额已经超过四倍,本院统一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李荣武、蒋丽红应该支付给宏发小贷公司的逾期利息、复利,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计算的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计9个月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170000元(6500000元×24%÷12个月×9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天顺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对李荣武、蒋丽红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宏发小贷公司要求天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荣武、蒋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原告富源县宏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170000元(该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合计人民币7670000元;二、被告富源县天顺经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富源县宏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495元,由被告李荣武、蒋丽红、富源县天顺经贸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梅仙人民陪审员 温双云人民陪审员 刘小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文春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