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史沉宜、翟星波与温现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沉宜,翟星波,温现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史沉宜,原告翟星波,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松松。被告温现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闫洪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智忠。原告史沉宜、翟星波与被告温现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沉宜、翟星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松,被告温现全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智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沉宜、翟星波诉称,2015年5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温现全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省道25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前吕村路口处躲避其他车辆时,与王宜波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豫C×××××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乘坐人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587.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①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承担情况②嘉祥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和住院病案各2份,证明二原告的伤情和治疗过程③嘉祥县中医院出具的病员检查证明书2份,证明二原告的伤情和休息时间④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被告温现全辩称,因被告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为支持其辩解,被告温现全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①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保险单3份,证明被告合法驾驶车辆以及该车的投保情况②医疗费单据8份,费用清单2份,证明被告温现全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数额。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保单的真实性、有效性及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有效性的情况下,在查清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损失程度后,被告保险公司将决定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门诊病历和住院病案无法证实医疗花费;对证据3,认为医生建议休息半月,无客观依据;对证据4,认为无法证明护理人员与二原告系亲属关系。被告温现全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二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温现全提交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只是证明其伤情和治疗过程,并未要求证明医疗花费,原告也未主张医疗费,本院对该证据认定;对证据3,医嘱建议休息15天,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二原告系河南人,在鱼台工作,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由老乡工友照顾,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温现全提交的1-2号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双方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温现全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省道25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前吕村路口处躲避其他车辆时,与案外人王宜波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豫C×××××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乘坐人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嘉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温现全因操作不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宜波和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嘉祥县中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4天,原告史沉宜被诊断为右踝部软组织损伤、左前臂皮肤擦伤,支付医疗费1244.69元,原告翟星波被诊断为腹部皮肤擦伤、左膝软组织损伤、左前臂皮肤擦伤,支付医疗费872.49,上述医疗费均由被告温现全垫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并建议休息半月。另查明,被告温现全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温现全驾驶冀D×××××小型轿车与王宜波驾驶的豫C×××××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温现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二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温现全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史沉宜的经济损失为①误工费1032.84元(54.36元×19天,住院4天+休息15天)②护理费217.44元(54.36元×4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4天)④营养费120元(30元×4天)⑤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合计1690.28元。原告翟星波的经济损失为①误工费1032.84元(54.36元×19天,住院4天+休息15天)②护理费217.44元(54.36元×4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4天)④营养费120元(30元×4天)⑤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合计1690.28元。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分别赔偿原告史沉宜、翟星波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1690.28元,共计人民币3380.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本院账户(户名:嘉祥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9080108100142050003892)。二、驳回原告史沉宜、翟星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80元,共计人民币105元,由原告史沉宜、翟星波负担35元,由被告温现全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