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黄丹阳与钱渭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丹阳,钱渭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485号原告:黄丹阳。委托代理人:余海峰、郑加飞。被告:钱渭佳。原告黄丹阳与被告钱渭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丹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渭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丹阳起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据为凭。后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以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还款日)。被告钱渭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钱渭佳向原告黄丹阳借款5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另,该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借据原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钱渭佳向原告黄丹阳借款5万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可以认定。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没有理由。现原告诉求被告钱渭佳偿还借款5万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渭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渭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黄丹阳借款5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钱渭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小霞人民陪审员 叶建敏人民陪审员 刘浦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虞雨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