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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渭商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程玉国与苏州聚金快餐配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玉国,苏州聚金快餐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渭商初字第00234号原告程玉国。被告苏州聚金快餐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凤阳路165号。法定代表人潘怀军,总经理。原告程玉国与被告苏州聚金快餐配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聚金快餐配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玉国诉称,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做早餐,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押金30000元作为保障。2015年4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确认结欠押金3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5月15日全部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押金人民币3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苏州聚金快餐配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程玉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押金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应早点的业务关系及原告支付被告押金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始,原告程玉国与被告苏州聚金快餐配送有限公司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程玉国向被告苏州聚金快餐配送有限公司提供豆浆、稀饭、牛奶等早点并送货至被告苏州聚金快餐配送有限公司。双方约定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3月13日结束。原告程玉国支付被告苏州聚金快餐配送有限公司押金人民币30000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苏州聚金快餐配送有限公司出具书证一份,载明“由程玉国做早餐押金叁万元正,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3月13日结束,到五月十五日退还押金叁万元整”,被告苏州聚金快餐配送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潘怀军签名。嗣后,被告苏州聚金快餐配送有限公司仍未履行。原告程玉国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押金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程玉国与被告苏州聚金快餐配送有限公司间提供早餐的口头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返还原告程玉国支付的押金,被告苏州聚金快餐配送有限公司出具押金书证并约期返还后仍未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程玉国要求被告苏州聚金快餐配送有限公司返还押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聚金快餐配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玉国押金人民币30000元。(上述义务的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苏州聚金快餐配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所,账号:10×××99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建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