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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孙烈然与韦德荣、史启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烈然,韦德荣,史启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烈然,男。委托代理人孙文杰,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德荣,女。委托代理人娄彦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克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史启凡,男。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洲,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冯耀华,法律顾问。上诉人孙烈然与被上诉人韦德荣、原审被告史启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韦德荣、王玉亭于2012年7月12日提起诉讼,请求史启凡等赔偿其二人各项损失共计85000元,2012年9月11日,王玉亭经医治无效死亡,后韦德荣增加诉讼请求至338129.29元。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2)原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孙烈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1日,张海棠驾驶豫A800**(临)莲花牌小型轿车沿新华街由北向南行驶到菜市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孙烈然驾驶的车牌号为豫GA67**解放牌小型客车相撞,两车相撞后,豫GA67**解放牌小型客车又撞到停在路上的双鹰牌三轮环卫保洁车及行人王玉亭和韦德荣,造成三车受损,王玉亭、韦德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原公交认字(2012)第000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棠无有效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同等责任,孙烈然驾驶未定期审验的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同等责任,王玉亭、韦德荣、原阳县城市管理中心(双鹰牌三轮环卫保洁车所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玉亭、韦德荣被送至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抢救治疗,王玉亭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78193.03元,韦德荣住院6天,花费4393.11元。出院后,王玉亭在村诊所花费医疗费8872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孙烈然为王玉亭垫付医疗费7000元。王玉亭,男,汉族,1940年12月13日出生,2012年9月11日,因事故受伤严重医治无效死亡。王玉亭与韦德荣系夫妻关系,生前无子女,韦德荣系王玉亭唯一法定继承人。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海棠与孙烈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玉亭、韦德荣受伤,因张海棠驾驶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孙烈然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应首先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韦德荣损失、孙烈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韦德荣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孙烈然和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韦德荣自愿不再要求张海棠承担赔偿责任,撤回对其的起诉,原审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因庭审前王玉亭已经死亡,其赔偿请求权由其唯一法定继承人韦德荣行使。王玉亭的损失有:医疗费87065.03元、误工费5678.73元(20442.62元/年÷365天×103天)、护理费3731.70元(13224元/年÷365天×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38天×10元/天)、营养费380元(38天×10元/天)、丧葬费15151元(30303元/年÷2)、死亡赔偿金163540.10元(20442.62元/年×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05926.56元。韦德荣的损失有:医疗费4393.11元、误工费123.70元(7524.94元/年÷365天×6天)、护理费217.38元(13224元/年÷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6天×10元/天),共计4794.19元。王玉亭、韦德荣损失共计310720.75元,首先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本次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损失比例赔偿91542元,由孙烈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剩余99178.75元,由孙烈然承担49589.38元,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承担49589.38元。综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赔偿141131.38元,孙烈然应赔偿169589.3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7000元,孙烈然应再赔偿韦德荣162589.38元。韦德荣对损失的计算方法有误,依据的标准过高,予以纠正。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韦德荣损失141131.38元;二、孙烈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韦德荣损失共计162589.3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99元,孙烈然负担3149元,史启凡负担3150元。孙烈然上诉称:王玉亭与韦德荣不具备法律上的夫妻关系,韦德荣不是继承王玉亭赔偿款的适格主体;事故认定书不应该采纳,不应作为责任划分依据;王玉亭实际医疗费用为78193.03元,有效票据上的数额也是78193.03元,8872元医疗费没有票据,不应该支持;王玉亭死亡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该赔偿丧葬费与死亡赔偿金,若赔,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韦德荣答辩称:韦德荣与王玉亭1978年举行典礼,属于事实婚姻,韦德荣是合法继承人;孙烈然并没有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8872元医疗费有证据支持;王玉亭生前在原阳县城关镇居住,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赔偿责任比例正确,张海棠酒后、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其他同意上诉人孙烈然意见。史启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二审审理期间,韦德荣提交原阳县南街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韦德荣与王玉亭自1978年举行办婚礼后共同生活至王玉亭去世;证人马某某、刘某某证言,证明韦德荣与王玉亭自1978年开始同居生活。本院对韦德荣提交的证明出具人王运厂做的笔录一份。孙烈然发表质证意见称,不认可原阳县南街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证人马某某、刘某某证言矛盾,王运厂笔录与南街社区管委会证明矛盾,不应采纳。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原阳县南街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王运厂笔录质证意见同孙烈然,对马某某、刘某某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韦德荣提交的证明加盖有原阳县南街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公章,结合本院对王运厂所做笔录,虽然对王玉亭、韦德荣是否举办婚礼证明内容不一致,但能证明二人自1978年开始同居生活,本院予以采纳。马某某、刘某某证言基本吻合,且与南街社区管委会证明及王运厂笔录相印证,能够证明二人自1978年开始同居生活,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韦德荣提交的证明出具人王运厂做的笔录与原阳县南街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印证,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孙烈然提供原阳县陡门乡张素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支某某证言,证明韦德荣于1995年左右嫁到封丘县,2000年左右嫁到原阳城关;封丘县荆隆宫乡陈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陈寨村民陈立广大约于1995年与韦德荣同居,同居时间大概4年。韦德荣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明时间不清晰,不能证明韦德荣证明目的。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原阳县陡门乡张素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支某某证言无异议,对封丘县荆隆宫乡陈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孙烈然提供的两份证明均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且有负责人签字,本院予以采纳,支某某证言与证明基本吻合,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王玉亭生前居住地为河南省原阳县城关镇小东街30号,在原阳县城范围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韦德荣是否主张王玉亭赔偿款的适格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本案中,孙烈然提供的证人支某某证言、原阳县陡门乡张素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封丘县荆隆宫乡陈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涉及时间的证明内容部分多次出现“左右”、“大概”、“大约”等词语,并未明确韦德荣至原阳县城关镇生活时间,不足以否定韦德荣提供的证据;韦德荣提供的原阳县南街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对该证明出具人王运厂做的笔录、证人马某某、刘某某证言,虽然对二人是否举办婚礼有矛盾,但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韦德荣与王玉亭自1978年之后同居生活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王玉亭生前虽未与韦德荣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结婚登记,但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可以认定二人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王玉亭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韦德荣系其赔偿款合法继承人,主体适格,原审并无不当。关于韦德荣主张的王玉亭在原阳县城关镇任庄村卫生所花费医疗费8872元应否予以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关于该8872元医疗费,韦德荣仅提交了原阳县城关镇任庄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王玉亭于2012年7月9日——2012年9月11日在我诊所治疗,各项治疗费用共计:捌千捌百柒拾贰元(8878)。”并未提交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票据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足以证明该8878元系治疗王玉亭疾病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予以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就王玉亭、韦德荣损失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原公交认字(2012)第000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烈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孙烈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权机关申请复核,且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故原审将该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认定孙烈然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应否支持王玉亭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其计算标准的确定问题。韦德荣于原审时提交的河南省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出具的编号为0002144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应予采纳;该证明书显示,“直接导致王玉亭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交通事故”,“发病至死亡大概时间间隔3个月含”,“死亡日期2012年9月11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6月1日,当天王玉亭即被送至河南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根据以上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能够认定王玉亭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应该支持其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2011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故应该按照2012年度而非2011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王玉亭丧葬费,原审适用标准不当,但韦德荣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不再处理,仍按照原审确定的标准计算韦德荣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王玉亭生前在原阳县生活、居住,故其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王玉亭误工费标准的确定问题。王玉亭生前系城镇居民,原审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中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并无不当。原审判令孙烈然赔偿韦德荣各项损失共计162589.38元,扣除不应支持的王玉亭8878元医疗费,孙烈然还应承担153711.38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孙烈然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2)原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2)原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孙烈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韦德荣各项损失共计153711.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552元,由孙烈然负担3369元,韦德荣负担1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志勇审 判 员  刘艳利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雪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