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肖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池长全,男,汉族,住会昌县珠兰乡杉坑村石碣**号。被告李某,女,汉族。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池长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7日双方到会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11日生育男孩,取名肖某甲;2009年1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肖某乙。婚后,两人一起在汕头务工,期间,被告受他人诱惑对原告渐生异心,于2009年10月悄然离开,原告曾多方寻找,并向汕头市澄海区夕阳派出所报案,但至今已逾五年仍毫无音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后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6年3月7日双方到会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11日生育男孩,取名肖某甲;2009年1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肖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两人一起在汕头务工。2009年10月间,被告突然离家出走,原告经多方寻找,至今仍无原告的下落。庭审中,原告表示对婚生小孩抚养费的请求,待被告出现后再另行起诉。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可值得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会昌县珠兰乡杉坑村村委会证明、户口薄复印件、肖明兰及肖文元的证词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查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无故离家出走,长期未归,不履行家庭义务和作为妻子的职责,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女应随原告共同生活,对于小孩抚养费原告表示可待被告出现后再另行起诉,对此本院予以许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小孩肖某甲、肖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晖人民陪审员 蔡江东人民陪审员 刘忠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