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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刘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姚子传,费县马庄正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居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子传、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法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男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甲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吵闹,为离婚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分居后,女孩随被告生活,男孩随原告生活,原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被告有婚前财产住房一套,主房四间,配房两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分居期间不尽夫妻义务,故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诉讼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子女,因分居后,女孩随被告生活,男孩随原告生活,孩子习惯了各自的生活环境,保持现状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被告婚前财产应归其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乙归原告刘某甲抚养;女孩张某乙归被告张某甲抚养,待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跟父随母任其自择,双方均有相互探视孩子的权利。三、子女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四、被告婚前财产住房一套归其所有。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涛人民陪审员  陈庆亮人民陪审员  顾耀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玉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