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琼中民小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古光明与黄家卫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中民小额字第24号原告古光明,男。委托代理人张成宝,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黄家卫,男。原告古光明与被告黄家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古光明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文华裕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宝、被告黄家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光明诉称,原告系来自云南在琼中打工的农民工,2015年1月,原告和几位工友受雇于被告黄家卫,从事伐木工作。工作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43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工资款843元。被告黄家卫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将工资全部支付完。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告古光明等九人受雇于被告黄家卫砍伐两片林地的马占树并约定按照每吨88元计算务工费。在砍伐第一片马占树林木期间,原告古光明等九人向被告黄家卫共预支生活费3000元。1月21日,当事人古光荣在伐木过程中不幸滑倒受伤并被送往琼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古光荣住院期间,黄家卫分三次将总计7000元交给侯万林、古光明用以给古光荣住院治疗。第一片林地伐木完工后,经结算总的劳务费为20900元,扣除已预支的生活费3000元,原告古光荣等9人实际拿到10900元,尚有7000元劳务款未给付。经原告古光荣等9人自行共同确认,7000元劳务款中,原告古光明应获得843元。庭审中,被告黄家卫认为这7000元已经是作为劳务费提前交给古光明,至于古光明将该笔劳务费用以古光荣因伤住院治疗与被告无关。上述事实,有《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砍伐马占树等劳务,被告黄家卫支付相应劳务报酬,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受雇人员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古光荣伐木受伤住院期间,被告黄家卫分三次给付的7000元是属于垫付的古光荣的医疗费还是支付劳务报酬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黄家卫作为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时先送医救人也是应有之责任。在雇佣活动期间,原告等九人均是以生活费的方式向被告黄家卫预支相关费用,不存在预支劳务费的事实。且庭审中被告黄家卫确认在古光荣住院期间,其分三次共计7000元给古光明、侯万林,古光明、侯万林确实将这笔钱用于古光荣的住院医疗费。在劳务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黄家卫扣除了7000元劳务费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古光荣等九人,现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劳务费已经全部给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关于涉案的7000元劳务费已经在古光荣住院期间分三次支付给古光明、侯万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家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古光明给付劳务费84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古光明已预缴),由被告黄家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文华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利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