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9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曹淑伶与北京绿都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淑伶,北京绿都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淑伶,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绿都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28号。法定代表人郝兰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晨光,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翀,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淑伶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绿都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2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绿都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曹淑伶系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村被拆迁户,其与我公司签订了《夏各庄新城回迁东区认购确认单》,回购了夏各庄新城回迁安置房×1、×2号房屋,应付购房款272766元。曹淑伶选房后即入住,但一直未支付购房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曹淑伶立即支付购房款272766元。曹淑伶辩称:我不同意绿都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房屋的拆迁主体是政府,与绿都公司没有关系,绿都公司无权向我主张房款;2.我的房屋漏水,至今没有办理房产证,是否通过了政府验收我们也不清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淑伶系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村村民。2009年11月,因平谷区夏各庄新城建设项目,曹淑伶与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夏各庄镇政府)和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平谷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由夏各庄镇政府和平谷土地储备中心拆迁曹淑伶位于夏各庄村南街20号的房屋和附属物,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389644.50元,拆迁后,曹淑伶可以按照夏各庄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印发的《夏各庄新城回迁小区选房顺序及价格说明》规定的销售价格和选房顺序,购买建筑面积为173平方米的定向回迁安置房。协议签订后,绿都公司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其位于夏各庄村的房屋被拆迁。绿都公司系夏各庄新城回迁楼房的建设主体。2012年2月,曹淑伶在绿都公司组织的现场选房活动中选定了夏各庄新城回迁东区×1、×2号两套回迁楼房,总建筑面积174.85平方米,销售单价1560元每建筑平米。房屋选定后,曹淑伶在未与绿都公司签订回迁房购房合同、未交纳房款的情况下,将上述两套回迁房的门锁更换并入住至今。现绿都公司多次向曹淑伶催缴房款未果,诉至法院。诉讼中,绿都公司同意将×1、×2号两套楼房作为回迁房出售给曹淑伶。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回迁房的房号选定及房款交纳系整个拆迁安置补偿活动的环节之一,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首先依照拆迁前双方订立的拆迁协议解决。本案中,曹淑伶与夏各庄镇政府和平谷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予遵守。根据该协议约定,曹淑伶在其房屋被拆迁后,有权根据夏各庄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印发的《夏各庄新城回迁小区选房顺序及价格说明》规定的价格和选房顺序购买回迁楼房。2012年2月,曹淑伶履行上述约定进行现场选房,并在选房后实际居住所选房屋至今,即应视为其实际接受了该房屋以及该房屋对应的价格标准,现绿都公司同意将诉争房屋交付给曹淑伶作为对曹淑伶的回迁安置房,曹淑伶理应根据《夏各庄新城回迁小区选房顺序及价格说明》规定的房屋价格标准向绿都公司支付房款。因此,对绿都公司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曹淑伶以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为由拒付房款,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如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曹淑伶可另行要求解决。诉讼中,曹淑伶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曹淑伶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绿都公司房款二十七万二千七百六十六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曹淑伶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称曹淑伶与绿都公司之间不存在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绿都公司仅是建设主体,并无向曹淑伶索要房款的依据,平谷土地储备中心才是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主体,本案与绿都公司无关;绿都公司未办理所售楼房房屋产权证书;同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多处漏水,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曹淑伶不支付房款。绿都公司同意原判。本院审理中,曹淑伶称不交房款的主要理由是房屋质量不合格,多处漏水,且未办理房产证。另查,2012年2月22日,绿都公司与曹淑伶、李××签订《夏各庄新城回迁东区楼房认购确认单》,约定曹淑伶、李××认购夏各庄新城回迁东区×1和×2室,单价为156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回迁楼房认购确认单、选房顺序及售价说明、销售明细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绿都公司是否有权向曹淑伶主张房款。曹淑伶与夏各庄镇政府和平谷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曹淑伶在其房屋被拆迁后,有权根据夏各庄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印发的《夏各庄新城回迁小区选房顺序及售价说明》规定的价格和选房顺序购买回迁楼房。2012年2月,曹淑伶在选房后实际居住所选房屋至今,事实上接受了该房屋以及该房屋对应的价格标准,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仅对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作出约定,绿都公司是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并具有完整的委托开发手续,是房屋的实际建设主体,有权在房屋安置后向曹淑伶主张涉案房屋的房款,曹淑伶亦应在入住房屋后根据《夏各庄新城回迁小区选房顺序及售价说明》规定的房屋价格标准向绿都公司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关于曹淑伶主张绿都公司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及房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曹淑伶交纳相关房款,办理完相关手续后,绿都公司方可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手续,曹淑伶亦可向绿都公司主张房屋质量问题,并要求予以维修。曹淑伶并不能在住进房屋之后,以绿都公司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交房款,故本院对曹淑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曹淑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曹淑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392元,由曹淑伶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贵代理审判员 江锦莲代理审判员 张清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