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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垦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锁六八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锁六八诈骗罪案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乌垦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锁六八,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回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暂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看守所。辩护人朱越,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郝丽君,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乌垦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锁六八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锁六八及其辩护人朱越、郝丽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11月,被告人锁六八以杨凡的假名,在无固定职业的情况下,谎称自己是汽车租赁公司老板,以修车、买车、收车、出差、开超市等理由先后十次从被害人耿某处骗取人民币112500元,先后四次骗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币95000元,均用于个人享乐挥霍;2014年12月,被告人锁六八又以同样的手段,先后六次骗取被害人涂某人民币52600元;2014年8月,被告人锁六八以杨凡的假名,谎称自己认识某部队领导,以帮助联系货物出售为名,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胡某人民币10000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锁六���以杨凡的假名,谎称自己承包某外墙保温工程,以可以二次转包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夏某人民币20300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锁六八谎称自己承包某外墙保温工程,以可以二次转包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摆世东人民币150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锁六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以借款名义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05400元的行为,数额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锁六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犯罪全部事实和构成诈骗罪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犯罪全部事实和构成诈骗罪不持异议。但对个别细节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锁六八以修车为名骗得的被害人钱财中,确实因修车花费10000元;被告人锁六八确实为办理银行贷款向涂某借款6000元,上述16000元不属于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所骗取的财物,应当从犯罪总额中扣减。同时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锁六八谎称自己承包了一项在建的外墙保温工程,编造了可以二次转包的虚假事实,从而骗取被害人摆世东人民币15000元。2、2014年5月至11月,被告人锁六八化名杨凡,向外界隐瞒自己已婚且无固定职业的真实情况,冒充汽车租赁公司老板,与自由职业者耿某、周某等人交往并频繁设置骗局,以其修车、买车、出差、收车、开超市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耿某人民币共计112500元、骗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币共计95000元。所骗得款项全部被其挥霍殆尽。3、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锁六八化名杨凡,以自己有外墙保温工程,编造可以转包给夏某的虚构事实,于同年6月15日骗取被害人夏某人民币20300元。4、2014年8月,被告人锁六八化名杨凡,编造了自己认识某部队领导,可以帮助联系货物向军营出售的虚假事实,从而骗取被害人胡某人民币10000元。5、2014年12月,被告人锁六八化名杨凡,在无固定职业的情况下,冒充汽车租赁公司老板,编造了自己收车、出差、办理银行贷款等假象,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涂某人民币共计526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耿某陈述,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5月至11月,被告人锁六八化名杨凡和周某、耿某交往期间,冒充汽车租赁公司老板,以修���、买车、出差、收车、开超市为名,多次骗取周某、耿某钱财,杨凡至今未还款的事实。被害人涂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被告人锁六八化名杨凡,在无固定职业的情况下,冒充汽车租赁公司老板,以收车、出差、办理银行贷款为名先后多次骗取涂某人民币52600元,至今未还款的事实。被害人胡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被告人锁六八化名杨凡,以自己认识某部队领导,帮助联系货物供给为由骗取胡某人民币10000元,至今未还款的事实。被害人夏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锁六八化名杨凡,以自己有工程,可以转包给夏某为名,于同年6月15日骗取夏某人民币20300元,至今未还款的事实。被害人摆世东陈述,证实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锁六八以自己有工程,可以转包给摆世东为名,骗取摆世东人民币15000元,至今未还款的事实。2、被告人锁六八的供述,供认其���无固定职业的情况下,伪造了名为杨凡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变造了使用自己照片名为张冲龙的驾驶证,化名杨凡,冒充汽车租赁公司老板,以开服装店、修车、买车、出差、收车、开超市、能为他人搞工程等为名,先后骗取耿某人民币112500元,周某人民币95000元,涂某人民币52600元,胡某人民币10000元,夏某人民币20300元,摆世东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的事实。3、证人冶俊杰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锁六八长期租用冶俊杰公司的车辆,其与锁六八只是一般客户关系。4、证人鲍某的证言,证实鲍某所有的二层自建房的外墙保温工程并未交给杨凡或者锁六八承包,至今也未做过这个工程。5、书证借条、被告人锁六八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害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涂某、夏某、周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部分款项交给被告人锁六八。6、施���劳务合同、收条,证实被告人锁六八以施工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夏某、摆世东钱财的事实。7、两份住宿证明,证实被告人锁六八长期化名杨凡、张冲龙,居住在新市区小宾馆。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耿某、周某辨认出实施诈骗行为的被告人锁六八,以及证人隆泰迪宾馆工作人员程某、爱尚阳光主题酒店工作人员蒋某辨认出被告人锁六八长期化名杨凡、张冲龙在隆泰迪宾馆、爱尚阳光主题酒店住宿的事实。9、物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锁六八使用杨凡的假身份、假驾驶证及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持有的储蓄卡4张、信用卡1张、手机2部、手表1块、手包1个、现金3924元、驾驶证1本的事实。10、视听资料两份,证实被告人锁六八诈骗时间及化名杨凡对涂某进行诈骗的事实。11、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在乌鲁木齐市百园路将锁六八抓获归案的事实。12、被告人锁六八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锁六八已成年,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锁六八未对被害人耿某、周某、涂某、胡某、夏某、摆世东的损失进行退赔。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锁六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多次实施诈骗行为,应酌定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锁六八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锁六八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锁六八以修车和办理贷款为名,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的16000元赃款,确实用于了修车费的支出和办理银行贷款的支出,认为上述16000元不属于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所骗取得财物,应当从犯罪总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锁六八化名杨凡,在无固定职业、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长时间冒充租赁公司老板与被害人交往,其主观上具有骗取他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锁六八借此取得被害人信任,虚构事实多次骗取被害人钱财,事后也丝毫没有还款的行为或者意愿,修车、办理贷款实际上是被告人诈骗被害人钱财的骗术而已。故辩护人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此辩护意见本院视本案具体情况予以酌情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人锁六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9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并已随案移送的赃款现金3924元和使用赃款购买的手机2部,手表1块、手包1个均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龙春平审判员  袁 浩审判员  张高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焦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