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雷某某,女,25岁,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王首钧,系集宁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32岁,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曹文峰,系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首钧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微信认识,于2013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王小某,原、被告婚前没有很好了解,婚后孩子出生后,被告开始不顾家,经常夜不归宿,常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对家庭不负责任,家里的开销也都是原告的父亲帮助维持,被告不听劝告,原告无奈于2014年9月25日回到父母家,2014年11月16日被告去找原告,承诺与原告离婚,但之后又后悔,2015年6月9日被告将孩子强行带走,对之前过错没有任何悔改,原告与被告从2014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的种种行为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出抚养费,家庭债务80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结婚证明;证明原告和被告是夫妻关系。3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求事实不真实,原告与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虽然二人年轻但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说被告种种不良行为都是不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并且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取名王小某。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是不能缓和的严重矛盾,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因孩子年龄小,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本院建议原、被告多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多沟通,多理解,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珍惜共同生活的缘分。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该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