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惠州大亚湾百惠实业有限公司与刘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大亚湾百惠实业有限公司,刘波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125号原告:惠州大亚湾百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惠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金碧园2栋1单元1501号房。法定代表人:朱永华。委托代理人:陈幼妆,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波。原告百惠公司诉被告刘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银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幼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惠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百惠园1栋一单元1803号房,总价338160元,合同约定该房房款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被告实际支付首期款人民币4616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21472元,2015年2月28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8月29日、2015年11月29日、2016年2月28日、2016年5月29日前依次分别支付人民币45088元。合同及协议签订后,被告从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所欠房款,我司多次催讨,并分别于2015年4月3日、2015年5月12日两次以书面文字方式函告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作任何回应。根据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人民币67632元及利息,并承担此案诉讼费、执行费及解除合同备案等所需费用。故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67632元及利息;三、判令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及解除合同备案等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波未答辩也未提交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板嶂岭百惠园第1栋一单元18层03号房,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33816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期款人民币46160元,剩余房款292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21472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2015年5月29日前、2015年8月29日前、2015年11月29日前、2016年2月28日前、2016年5月29日前分别支付人民币45088元。逾期付款90日内,以应付款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尚欠房款292000元于2016年5月29日前还清,具体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前还21472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2015年5月29日前、2015年8月29日前、2015年11月29日前、2016年2月28日前、2016年5月29日前分别归还人民币45088元,按时还款免利息,未按时还款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五日息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支付购房款46160元,交纳契税3382元、房屋维修基金4663元以及其他代收费用共8777元,尚欠房款292000元。自2015年1月30日后,经原告先后两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到期房款,逾期付款至起诉之日已超过90日。另查明:涉案楼盘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为:惠湾房预许字(2014)第039号;2015年3月12日,涉案房屋办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号为: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153009号;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号为:HW20142144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广东省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催告函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分期付款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及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诚信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46160元后,其余购房款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经原告催款后被告仍未支付,且逾期付款时间超过90日,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和标准问题。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应自借款协议书约定的逾期之日至起诉之日计算更为合理。另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以总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致使原告的主要是利息损失,被告虽未到庭,但结合我院的审判实践及同类案件的处理原则,本院予以调整为被告自逾期之日起以总房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具体数额为:338160元(总房款)×131天(逾期天数)×0.0003=132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惠州大亚湾百惠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波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关于惠州大亚湾西区板嶂岭百惠园第1栋一单元18层03号房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告登记号为: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153009号;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号为:HW201421446),解除合同备案费用由被告刘波承担;二、被告刘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惠州大亚湾百惠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290元,原告惠州大亚湾百惠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被告刘波购房款人民币3287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4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刘波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惠州大亚湾百惠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银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