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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大专文化,系XX公司营业部经理,住XXX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5月25日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凯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云AKF8**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昆明市月牙塘公园附近路段非机动车道行驶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张某某抽血检测,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1.16mg/100ml。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查获经过,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杜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