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曾爱平与黄家爱、华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爱平,黄家爱,华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322号原告:曾爱平。委托代理人:欧自琢,浙江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家爱。被告:华玲玲。曾爱平为与黄家爱、华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欧自琢到庭参加诉讼,黄家爱、华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爱平起诉称:黄家爱、华玲玲于2013年9月9日向其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因黄家爱、华玲玲未归还借款本息,曾爱平起诉请求:判令黄家爱、华玲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9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曾爱平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曾爱平身份证、两被告人口信息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欲证明黄家爱、华玲玲向曾爱平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黄家爱、华玲玲均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黄家爱、华玲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曾爱平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曾爱平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黄家爱、华玲玲于2013年9月9日向曾爱平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因黄家爱、华玲玲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黄家爱、华玲玲向曾爱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曾爱平依法可随时向黄家爱、华玲玲主张归还,黄家爱、华玲玲应予归还。曾爱平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月利率的执行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家爱、华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曾爱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0元,由黄家爱、华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燕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阮钊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