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404号原告刘某甲。被告何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后生育长子刘某乙、长女刘某丙。由于婚前相处较短,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夫妻双方一直未能建立起和谐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骂,原告于2014年10月起诉离婚,但未予支持。现原被告长期分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刘某乙、长女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何某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何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8月,被告何某离家至今未归。原告刘某甲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无法送达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民事裁定书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甲要求抚养两名子女,抚养费自理。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系离婚的法定事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两名子女,但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被告何某于2012年8月离家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满三年,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原告刘某甲坚持要求抚养两名子女,本院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考虑到自被告离家后,两名子女均由原告抚养的实际情况,婚生子女由原告刘某甲负责抚养为宜。原告刘某甲自愿放弃抚养费,不违反社会公德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刘某甲负责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审判员 陆大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安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