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柏玮等人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柏玮,奚刘某某,何某某,黄某某,奚某甲,戚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华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柏玮,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华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奚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华宁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男,2014年11月2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华宁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2日由华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华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奚某甲,女,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2日由华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红塔区看守所。被告人戚某某,男,因本案,2015年1月10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2日由华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华宁县看守所。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柏玮、奚刘某某、何某某、黄某某、奚某甲、戚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玉中辖字第6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春良、朱江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柏玮、奚刘某某、何某某、黄某某、奚某甲、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以来,被告人潘柏玮伙同刘某某(在逃)非法收购烟叶后,在被告人奚某甲、奚刘某某协助下打包储存准备运至瑞丽出售。2015年1月9日晚,潘柏玮、奚某甲等人指挥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驾驶两辆大货车在峨山彝族自治县XX镇XX厂将打包好的烟叶装车。同年1月10日2时许,奚刘某某押运由黄某某驾驶的云F*****货车行驶至峨山—晋宁乡村道路峨山段时被民警查获,从车厢内查获烟叶18610千克;同年1月10日3时50分许,潘柏玮押运由何某某与被告人戚某某共同驾驶的云AC****货车行驶至峨山彝族自治县甸中镇甸尾村委会乡村道路上时被民警查获,从车厢内查获烟叶17500千克。经鉴定,云F*****货车运输的烟叶价格为401920元,云AC****货车运输的烟叶价格为301315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柏玮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奚刘某某、何某某、黄某某、奚某甲、戚某某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而为其提供便利、帮助,六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柏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奚刘某某、何某某、黄某某、奚某甲、戚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潘柏玮、奚刘某某、何某某、黄某某、戚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潘柏玮、奚刘某某、何某某、黄某某、奚某甲、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奚刘某某提出其跟父亲打过烟包,其和母亲是父亲安排的辩解;被告人奚某甲提出其丈夫与他人合伙做生意过程中,其除了在家里种田什么都没有做过的辩解;被告人黄某某提出烟的价格鉴定高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以来,被告人潘柏玮伙同刘某某(在逃)非法收购烟叶后,在被告人奚某甲、奚刘某某协助下打包储存准备运至瑞丽出售。2015年1月9日晚,被告人潘柏玮、奚某甲等人指挥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驾驶两辆大货车在峨山彝族自治县XX镇XX厂将打包好的烟叶装车。同年1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奚刘某某押运由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云F*****货车行驶至峨山—晋宁乡村道路峨山段时被民警查获,从车厢内查获烟叶18610千克;同年1月10日3时50分许,被告人潘柏玮押运由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告人戚某某共同驾驶的云AC****货车行驶至峨山彝族自治县甸中镇甸尾村委会乡村道路上时被民警查获,从车厢内查获烟叶17500千克。经鉴定,云F*****货车运输的烟叶价格为401920元,云AC****货车运输的烟叶价格为301315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1、潘柏玮的供述,证实其与刘某某合伙做烟生意,2014年9月份其与刘某某说好一起收烟叶去交给烟站,从中通过差价赚钱,当时其拿了2万元钱给刘某某,但是这个事情没有做成,他们就将买来的烟叶在刘某某家烤房里打包,打算将打好包的烟叶运输去外地卖。当时有六十多个包,每个包有50公斤左右,烟包一直存放在刘某某家老房子里。2014年11月末,一个湖南人打电话给其,说烟叶运输到瑞丽一个烟包可以卖到一百九十元。2015年1月7日,这个湖南人打电话给其,其就跟刘某某说了那个湖南人告诉其的行情,并问刘某某是否能组织货源,刘某某告诉其烟包多的。其与刘某某决定在今年的1月9日发货,打算发两辆四桥车的货。其打电话给一个朋友,说是有些烟包要拉到瑞丽,叫他帮找两辆四桥车。今年的1月9日其和刘某某决定在易峨公路附近的一个冷库那里装,当日晚上7点多钟其一个人走到冷库那里,刘某某也在,还停有两辆装满了烟包的130小货车,然后有五辆拉着烟包的130型小货车来到冷库里停着,站在那里的人就把小货车上的烟包往两辆大货车上搬,刘某某去叫他儿子押着第一辆大货车朝甸尾这边去昆明,其押着拉烟包的第二辆大货车到峨山县甸中镇甸尾村子附近就被警察查获的事实。2、奚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份,其就知道潘柏玮和其父亲合伙做烟叶生意,大部分时间是潘柏玮和其父亲购买烟叶,潘柏玮没有来的时候其母亲跟着其父亲购买烟叶,有人拉烟叶来其家卖,其父亲和潘柏玮不在就由其和母亲去称了打包,卖烟的人找其父亲拿钱。烟叶买来后就会在其家打包存放,其偶尔帮忙下烟叶、打烟包。2015年1月9日,其父亲让其去上烟包并押着拉烟包的大车出去。在冷库那里上烟包的人将面包车、小卡车上的烟包搬到大货车上,大货车装满烟包后,其押运的烟车到石馆坡处时就被警察查获的事实。3、奚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家从2013年10月烟站关门以后开始做烟生意,收烟叶后拉去回回营卖。2014年烟站开始收购烟叶时候,潘柏伟和其家合伙一起做烟生意,其丈夫拿了1000元给其收烟叶,其收的烟叶是每公斤五角钱,其收的烟叶打成烟包有70个左右,其他的烟叶不知道丈夫他们从哪里买来的事实。4、黄某某的供述,证实景洪的一个朋友打电话问其敢不敢拉烟叶,其说不敢。后来其跟侄姑爷褚某某说了这事,他说不用怕,那些烟叶是国家不要的,其就说去拉一车试试,他就给了其一个电话号码,叫其去拉就打那个电话,然后其打电话联系要拉烟的人,对方说40元运一包烟,之后其开车到峨山岔甸中的一个冷库装烟,其在运输烟叶的途中被警察查获的事实。5、何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8日晚上昆明一个姓魏的人打电话问其是否拉货,并告诉其一个电话号码,之后其就打电话联系,对方说拉一车一万多元,叫其去峨山甸中谈。因其的驾驶证被吊销了,就叫着其的驾驶员戚某某开着其的车一起去,从晋宁到了峨山甸中,之后有一个男的来跟其说,他说会通知将烟包拉去哪里的,给一万零点一车,当时其不想拉,他给一万零点一车还是划得着的,又因为来都来了,其就帮他拉烟包,他们就把蓝箭车上的烟包下到其车上,其在运输烟叶的途中被警察查获。从晋宁到昆玉高速清水河是戚某某驾驶车辆,后来从清水河到装烟的地方及从装烟的地方至被查获时是其驾驶车辆的事实。6、戚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何某某聘请的驾驶员,他们开车到昆玉高速清水河出口时,其问何某某来这边装什么货,他告诉其说来装烟包,之后他们开车到峨山县甸中镇的一个冷库里装烟叶,烟叶装好后其和何某某一起拉篷布盖,运输烟叶的途中被警察查获。因何某某的驾驶证被吊销了,有警察查车或人多的时候就是其驾驶,人少的时候就是何某某驾驶,何某某让其驾驶就驾驶,何某某想驾驶就驾驶,那天从晋宁到装烟叶那里及装好烟叶以后到被警察查获时都是何某某驾驶车辆,其在旁边何某某喊驾驶车辆就驾驶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普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夏某某和同村十个左右男子在甸尾小学那里等着去搬烟,奚某甲的大儿子“骡子”来到,“骡子”喊其中一个男子开着一辆微型车拉着他们去搬烟,之后他们去奚某甲家老房子及旁边的一间砖房里搬烟包,然后奚某甲让他们去晋宁县的夕阳搬烟包,当他们在XX冷库里把装在小货车上的烟包搬到两张大货车上,装满一辆后还有一辆车未装满,奚某甲又领着他们搬烟包的四五个人去她家老房子里搬烟包的事实。2、夏某某的证言,证实奚某乙打电话叫其帮刘某某家上烟包,一天的工钱给100元,在松山牛圈那里搬了四十多个烟包到小货车上,又去刘某某家老房子那里搬烟包,奚刘某某喊着他们去夕阳的一个村子搬烟包,之后他们在冷库那里把小货车上烟包搬到大货车上,刘某某的媳妇美玲叫其开车送她儿子奚刘某某去大货车上押货,大货车朝晋宁方向走了的事实。3、奚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8日那天奚某甲打电话给其叫其喊几个人帮她家上货,吃饭钱她家支付,每人给100元,其就打电话给夏某某、普某某。1月9日9时许,其打电话叫他们到村口那里等着,同时同村十个左右男子在村口那里等着,奚某甲的大儿子“小云杰”来到,“小云杰”喊其中一个男子开着一辆微型车拉着他们去,在松山朝易门的老路上,因车陷在泥土里没有搬成,他们吃过午饭后才去搬,过了一阵奚某甲来到,他们去一间老房子里搬东西时,搬的时候其才知道是烟包,之后他们去奚某甲家老房子里搬烟包,奚某甲让他们去晋宁县的夕阳“小绿溪”的地方搬烟包,当他们在XX冷库里把装在小货车上的烟包搬到两张大货车上,装满一辆后还有一辆未装满,奚某甲又领着其、夏某某、普某某去她家老房子里搬了四十多个烟包的事实。4、王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9日7时30分许,同村的小刘叫其帮忙运输烟包,他媳妇姓奚,小名叫美玲,其去松山牛圈、小刘家老房子那里拉过烟包,小刘的媳妇、儿子也在那里。2014年12月底其还帮小刘拉过一次去回回营,给了其1000元的运输费,当时他媳妇也一起去的事实。5、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9日晚8点多钟,其正在****厂值班时,有人来借冷库的地方并货,之后那些人把农用车上的货往双桥车上搬,第二天其去扫地时看见地上有些碎烟叶,其才知道他们并的货是烟包的事实。6、范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家烤房与同村奚某甲家老房子相连,2014年其在浙江打工,奚某甲打电话跟其租烤房,说是放点东西,因为是隔壁邻居,其就答应她家放东西了。同年11月份其回来去烤房看了一下,看见她堆着些烟包在其家烤房里,有十多包烤烟的事实。7、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何某某出交通事故被判刑,驾驶证被吊销了,其家请戚某某开车的事实。8、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叫杨某某驾驶其家的云F*****的车子去夕阳拉货,杨某某到达夕阳后打电话给其,跟其说是拉烟包的事实。9、王乙的证言,证实今年1月份的一天,刘某某打电话请其帮他拉烟叶,其去找他说车子在修理一事,其去到刘某某家的时候,奚小明、大兵等10来个人正在帮刘某某从家里搬烟包出来装王甲的车,其就去帮忙装烟包,装了一会刘某某回家来,让他们先装一车烟包去冷库,刘某某就叫其开着王甲的车子拉烟包,奚某甲和一个江川的男子在冷库里面,奚某甲和一个江川的男子叫其把车尾对着四桥车的车尾,大兵等人将王甲车上的烟包搬到四桥车上的事实。10、杨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叫其驾驶云F*****的车辆去夕阳铁厂哪里装一车货,其到达夕阳铁厂里,看见有很多甸尾的村民在哪里,村民叫其将车倒到公厕那里,然后就有人从厕所里抬烟包出来装在车上,装满后小刘家媳妇打电话给其,让其将烟包拉到XX冷库,小刘家媳妇让搬烟包的村民将车上的烟包搬到四桥车上的事实。11、褚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某是其的大姑爹,有人打电话叫其拉废烟,其问黄某某是否拉废烟,黄某某说不拉,其跟黄某某说,人家说拉废烟不管,其就把那个人的电话发给黄某某的事实。三、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辨认出其运输烟叶的车辆和烟叶,装烟的地点为XX冷库;被告人何某某辨认出其运输烟叶的车辆、烟叶,被告人潘柏玮是在XX冷库指挥装烟的人;被告人潘柏玮、戚某某辨认出装烟包的地点是峨山县XX镇XX冷库;被告人奚某甲辨认出其家烤房是存放烟叶、打烟包的地点;徐某某辨认出刘某某是来借冷库并货的男子,被告人潘柏玮在装烟的现场;王乙辨认出被告人潘柏玮是在XX冷库和奚某甲指挥装烟的江川男子;杨某某辨认出刘某某是其搬运烟包的主人。四、检测报告、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云F*****货车上查获的涉案烟叶有等级的占30%,有使用价值的级外烟叶占70%,该车上的涉案烟叶的价格为401920元;从云AC****货车上查获的涉案烟叶有等级的烟叶占20%,有使用价值的级外烟叶占70%,无使用价值的烟叶占10%,该车上的涉案烟叶的价格为301315元;鉴定意见已告知相关当事人。五、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匿名群众举报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2、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案玉溪市公安局指定由华宁县公安局管辖。3、抓获经过,证实六被告人的到案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烟叶及两辆运输车辆进行扣押,后将两车发还相关人员的事实。5、过磅单,证实云F*****的车辆所装运的烟叶净重为18610千克,云AC****货车上查获的烟叶重量为17500千克。6、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持有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被告人戚某某持有驾驶证;被告人何某某持有从业资格证;李某某持有行驶证、运输证。7、罚没烟叶收购通知书、云南省烟草烟叶公司进货磅码单,证实查获的涉案烟叶交云南省烟叶公司统一收储处理。8、华宁县烟草专卖局证明,证实云南省烟草专卖局未开具过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及烟叶收购资格证给李某某和被告人黄某某、奚刘某某、戚某某、何某某的情况。9、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何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10、办案说明,证实办案机关对案件相关情况的说明。1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手机号码:138877*****、150967*****、150967*****、138885*****、159870*****的2015年1月通话情况。12、户口证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柏玮、奚刘某某、黄某某、奚某甲、戚某某、何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柏玮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奚刘某某、何某某、黄某某、奚某甲、戚某某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而为其提供便利、帮助,六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柏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奚刘某某、何某某、黄某某、奚某甲、戚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五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柏玮、奚刘某某、何某某、黄某某、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提出烟叶价格鉴定高的意见,经查,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符合相关规定,应作为认定本案烟叶价值的依据,被告人黄某某提出的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柏玮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二、撤销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刑初字第51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合并前罪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二年零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三、被告人奚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四、被告人奚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五、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31日先行羁押的22天,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六、被告人戚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2月16日先行羁押的38天,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七、涉案烟叶36110千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永进人民陪审员 豆思权人民陪审员 陈玉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爱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