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开民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521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汤明,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青松,射阳县阜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邹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孩邹慧楠;近被告因疑心重,经常与原告争吵,2014年5月原、被告吵架后分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邹某乙随被告生活,婚生女邹慧楠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猪圈4间,饲料房1间,饲料机1台及三相动力电开户,生猪50头被被告出售,价款30000元在被告处应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借刘德荣36000元,借杨尖20000元共同偿还,且两笔债务系通过银行提取和转账。被告邹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是因为原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夫妻关系恶化;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关于小孩抚养问题,被告希望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猪圈4间,饲料房1间是有的,但没有产权证书;饲料机及三相电开户,由于不养猪了,等于废弃了;原告走的时候,只有20头猪左右,出售后给了部分钱给原告,部分钱归还了饲料款及小孩开学所用;原告走的时候带走了5、6万元;原、被告也没有向刘德荣和杨尖借过钱。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邹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孩邹慧楠;婚后不久,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为猪圈4间,饲料房1间,饲料机1台。审理中,原、被告均未能提交猪圈4间、饲料房1间系合法建筑并享有合法产权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以及原告提供的线索,对原告诉称的两笔债务依职权在射阳县农村商业银行阜余支行进行了调查,没有取得相关信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邹某甲离婚,被告邹某甲亦同意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女孩随原告生活为宜,男孩随被告生活为宜;夫妻共同财产中猪圈4间,饲料房1间,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系合法建筑且享有合法产权,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取得合法产权后,另行主张;关于生猪问题,被告认可20头左右被出售,但出售的款项用于还债和家庭生活消费,原告又未能提交被告尚有存款数额方面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在离家时带走5、6万元,亦应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饲料机系原告饲养生猪时所购买,且被告陈述饲料机已经废弃,故饲料机可归原告所有;原告诉称的债务,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邹慧楠随原告刘某生活,婚生男孩邹某乙随被告邹某甲生活;两子女独立生活前,原、被告互不贴补小孩抚养费;从男孩邹某乙独立生活日起,被告邹某甲每月贴补原告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女孩邹慧楠独立生活日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饲料机1台归原告刘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4001010402278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张洪兵审 判 员 龚宏伟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妩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行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予以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