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秦恒飞、王孝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恒飞,王孝香,王孝刚,庄金霞,胡效春,葛金华,潍坊政凯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商初字第17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英伟,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健,该单位职工。被告:秦恒飞。被告:王孝香。被告:王孝刚。被告:庄金霞。被告:胡效春。被告:葛金华。被告:潍坊政凯机械有限公司。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秦恒飞、王孝香、王孝刚、庄金霞、胡效春、葛金华、潍坊政凯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英伟、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恒飞、王孝香、王孝刚、庄金霞、胡效春、葛金华、潍坊政凯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秦恒飞、王孝香由被告王孝刚、庄金霞、胡效春、葛金华、潍坊政凯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年利率13.5%,逾期利率20.2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已形成违约事实。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946.79元及相应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借款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946.79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律师费、实现债权费用,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秦恒飞、王孝香、王孝刚、庄金霞、胡效春、葛金华、潍坊政凯机械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秦恒飞、王孝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秦恒飞因购买家电自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8日(约定放款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年利率为13.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年利率的基础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被告王孝香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孝刚、庄金霞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孝刚为被告秦恒飞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各项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庄金霞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胡效春、葛金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胡效春为被告秦恒飞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各项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葛金华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潍坊政凯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潍坊政凯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秦恒飞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各项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月8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按合同约定发放至被告秦恒飞账户,但被告秦恒飞、王孝香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秦恒飞、王孝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343.71元,利息24104.74元,原告主张2015年7月16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实现债权费用,但未对其支出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3份、借款凭证、账户明细、欠息证明、欠款明细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秦恒飞、王孝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孝刚、庄金霞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胡效春、葛金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潍坊政凯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秦恒飞、王孝香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00000元发放至被告秦恒飞账户,被告秦恒飞、王孝香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秦恒飞、王孝香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被告秦恒飞、王孝香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343.71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7月16日利息为24104.74元,原告主张2015年7月16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孝刚、庄金霞、胡效春、葛金华、潍坊政凯机械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秦恒飞、王孝香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孝刚、庄金霞、胡效春、葛金华、潍坊政凯机械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秦恒飞、王孝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孝刚、庄金霞、胡效春、葛金华、潍坊政凯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秦恒飞、王孝香追偿。被告秦恒飞、王孝香、王孝刚、庄金霞、胡效春、葛金华、潍坊政凯机械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实现债权费用,但未对其支出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恒飞、王孝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6343.71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7月16日利息为24104.74元,原告主张2015年7月16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王孝刚、庄金霞、胡效春、葛金华、潍坊政凯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恒飞、王孝刚追偿;三、驳回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9元,财产保全费840元,合计2689元,由被告秦恒飞、王孝香、王孝刚、庄金霞、胡效春、葛金华、潍坊政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