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黄仪华与彭小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仪华,彭小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834号原告黄仪华,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被告彭小才,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原告黄仪华与被告彭小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饶路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小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仪华诉称,2013年8月,被告彭小才在原告店内购买装修材料,先后购买了十多次,共计75627元。被告提出暂时赊账并写了欠条,并写明了还款计划和付利息的承诺(如不能结清,从一月份按3分利息算)。现从2014��1月至2015年4月共计16个月,利息为36300(16×2268.8)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欠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由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75627元,并承担利息36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小才未作答辩。原告黄仪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身份信息等情况;2、被告彭小才于2014年9月21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总计75627元等情况。被告彭小才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被告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黄仪华从事房屋装修材料经营。被告彭小才因施工需要,从2013年8月开始,多次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2014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共计75627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写明:“欠条,今欠到黄仪华材料款75627(柒万伍仟陆佰贰拾柒)元,9月30日之前付3万元,10月30日之前全部,如不能结清,从一月按3分利息算。欠款人:彭小才,2014.9.21,滨江乡金沙村委会中湖村小组,”。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欠款,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金融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本院认为,被告彭小才向原告黄仪华购买装修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材料款75627元有欠条为证,��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75627元。故对原告黄仪华要求被告彭小才支付欠款756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仪华要求被告彭小才支付16个月(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利息36300元。因原、被告约定了支付期限,且约定了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欠款,则从一月按3分计算利息。庭审后,被告向本院出具书面材料,认可从2014年1月开始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故对原告黄仪华要求被告彭小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利率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利息应为22587(75627×5.60%×4÷12×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小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仪华支付欠款75627元,利息22587元,合计人民币98214元;驳回原告黄仪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9元,由被告彭小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饶路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