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建平与被上诉人戴全喜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平,戴全喜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建平,男,汉族,生于1980年8月17日,甘肃省静宁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戴全喜,男,汉族,生于1983年7月21日,甘肃省静宁县人,农民。上诉人张建平因与被上诉人戴全喜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静宁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底,戴全喜与张建平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戴全喜承包张建平住宅粉刷、贴墙地砖工程,约定包工不包料,劳务费每平方米120元。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张建平应付戴全喜劳务费25700元。后已付17000元,尚欠8700元。2014年农历12月28日,张建平为戴全喜出具了欠条。审理中,张建平同意支付戴全喜劳务费8700元,同时提起反诉,请求戴全喜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16400元。原判认为,戴全喜为张建平提供房屋粉刷、贴墙地砖劳务后,张建平应按约定支付戴全喜劳动报酬,故对戴全喜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张建平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张建平支付戴全喜劳务费8700元;二、驳回张建平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元,共计155元,由张建平负担。张建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部分损失16400元,并在开庭前提交了照片等证据,但一审法院对证据未进行审查,没有任何分析,直接予以否定。上诉人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原判院对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判程序违法,造成判决有失公正。一审法院未给上诉人举证期限,造成上诉人部分证据未提交的情况下直接开庭予以判决,程序严重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16400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建平将自建房屋的粉刷、贴墙地砖工程承包给戴全喜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费用按每平方米120元计算。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张建平应付戴全喜人工费25700元,张建平已支付17000元,后张建平向戴全喜出具8700元欠条一张。该欠条既是双方对工程结算的一致确认,也是张建平对尚欠戴全喜人工费8700元事实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约定,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故张建平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其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违背了民事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张建平在一审中虽提出反诉,但其未能提供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及其主张损失的来源依据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开庭前,按程序向张建平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明确告知了举证期限等相关诉讼权利,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张建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元,由张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军平代理审判员 曹海荣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