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仁民初字第0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胡小菊与仁怀市中枢小寨砂石厂、第三人吴啟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菊,仁怀市中枢小寨砂石厂,吴啟波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民初字第01823号原告胡小菊,女,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军祝,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仁怀市中枢小寨砂石厂,住所地仁怀市盐津街道梅子坳村小寨村民组。负责人陈周长。第三人吴啟波,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胡小菊诉被告仁怀市中枢小寨砂石厂、第三人吴啟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怀市中枢小寨砂石厂、第三人吴啟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菊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租用原告的铲车用于生产直至2015年4月2日。在租赁期间,原、被告约定每月租金为13,000.00元,由于该铲车在被告租赁期间产生修理费760.00元。因此,被告差欠原告的欠款为52,526.00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付款期限,付款期限届满,原告催促被告付款无果,特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共计52,526.00元,并支付欠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程机械租赁合同1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该租赁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2)被告应履行其支付租金的义务。2、欠条一份,证明:(1)被告欠原告租赁费以及修理费共计52,526.00元的事实;(2)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支付款项,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仁怀市中枢小寨砂石厂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吴啟波未作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胡小菊与被告仁怀市中枢小寨砂石厂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装载机一台,租金17,000.00元/月,机手补助4,000.00元/月,租赁期间为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2015年4月1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仁怀市小寨砂石厂租用胡小菊铲车,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2日为止(除春节放假)共计4个月零11天,计费每月13000.00元正(大写)壹万叁仟圆正,按月折现,合计56766元(大写)伍万陆仟柒佰陆拾陆,加上修理760元(大写)柒佰陆拾圆,共计现金57526.00元(大写)伍万柒仟伍佰贰拾陆元,预支现金5000.00元(大写)伍仟圆整。共计欠下52526.00元(大写)伍万贰仟伍佰贰拾陆元正。注:10日内支付1500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圆正,其余的现金一个月支付清。合同结算之日中止。欠款:仁怀市小寨砂石厂。经办人:吴啟波、刘应均。52213019781207XXXX。2015年4月13日。”。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致原告诉来本院主张上述请求。另查明,第三人吴啟波在被告仁怀市小寨砂石厂负责管理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胡小菊与被告仁怀市中枢小寨砂石厂所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结算后,被告仁怀市中枢小寨砂石厂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租金52,526.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2,526.00元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欠款,其违约行为致原告遭受被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吴啟波在本案中是否承担共同责任的问题,第三人吴啟波系被告仁怀市中枢小寨砂石厂管理人员,其行为系代理被告仁怀市小寨砂石厂实施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之规定,本案债务应由被告仁怀市小寨砂石厂承担,第三人吴啟波在本案中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吴啟波承担共同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仁怀市中枢小寨砂石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胡小菊租金52,526.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00元,减半收取557.00元,由被告仁怀市中枢小寨砂石厂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史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贤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