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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商)初字第3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金明与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明,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密民(商)初字第3657号原告李金明,男,1982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淑明,女,1955年3月25日出生,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10918354-1。法定代表人黄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海双福,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原告李金明与被告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明诉称:原告系李寿民之子。李寿民原系北京冀沧密兴水暖器材门市部(以下简称冀沧门市部)业主,于2012年病故。被告北京分公司于2008年至2009年间承接密云县巨各庄镇蔡家洼村供热工程施工期间,多次到冀沧门市部购买建筑材料,欠建筑材料款110468.05元。上述分公司隶属被告管理。原告之母马连芬、原告之姐李霞放弃对本案债权的继承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建筑材料款110468.05元、违约金20000元并负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巨龙公司辩称:被告或被告分公司与涉案工程无关,和冀沧门市部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错误,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应适格。巨龙公司或者其分公司与涉案蔡家洼供热工程无关,亦未与冀沧门市部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李金明提交的欠款单未加盖巨龙公司或其分公司的印章,该证据及手机短信、证人证言等不能证明王长忠及欠款单载明的收货人系代表巨龙公司或其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巨龙公司或其分公司和冀沧门市部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李金明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金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亚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麒书记员郑秋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