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周某、陈某1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1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袁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绰号“结某”,男,1997年4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芦溪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1,男,199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初中文化,务农,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辩护人易万根,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陈某1犯强奸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陈某1及其辩护人易万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晚,被告人周某、陈某1和曹某(另案处理)等在宜春市东风大街的随意居宾馆8513房间玩耍时,曹某接到被害人夏某(下称被害人)电话,要曹某带其出来玩。曹某随后和被告人陈某1、周某等人说有个女孩要过来,此人比较随便。尔后,曹某将被害人带至该房。三人商议后,先由曹某独自留在房间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接着曹某离开房间,之后打电话要被告人陈某1、周某过来。被告人周某先敲开房间门,将被害人拉住抱至床上,脱掉其内裤,被害人喊救命,被告人周某捂嘴阻止,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周某结束后开门出来,等候在外的被告人陈某1随即进入房间,先用手抚摸被害人阴部,又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害人要报警,被告人陈某1即离开了房间。110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周某、陈某1和曹某抓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陈某1先后各自以暴力手段强奸被害人夏某,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二被告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陈某1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易万根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量刑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陈某1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被告人陈某1是初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真悔罪,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三,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陈某1,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第四,本案的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1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晚,被告人周某、陈某1和曹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宜春市东风大街的随意居宾馆8513房间玩耍时,曹某接到被害人夏某电话,要曹某带其出来玩。曹某随后和被告人陈某1、周某等人说有个女孩要过来,此人比较随便。尔后,被告人曹某将被害人带至该房。三人商议后,先由曹某独自留在房间与被害人夏某发生了性关系,接着曹某离开房间,打电话要被告人陈某1、周某过来。被告人周某先敲开房间门,将被害人拉住抱至床上,脱掉其内裤,被害人喊救命,被告人周某捂嘴阻止,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周某开门出来,等候在外的被告人陈某1随即进入房间,先用手抚摸被害人阴部,又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随后被告人陈某1离开了房间。110民警接被害人夏某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周某、陈某1及曹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1已取得被害人夏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供述,2014年8月23日晚上,我和曹某、李某1、一姓陈的男子等六七个人在随意居宾馆513号房间打牌,期间,曹某接完一个女子的电话后说有一个女的会来房间里玩,这伙人都说这个女的很随便。这个女的来了之后,在房间里坐了几分钟就出去接电话了,我就过去问她是否和我一起去吃宵夜,然后开房聊天,她拒绝了我,然后下楼了,我和那个姓陈的就跟着她一起下楼。在楼下我再次问这个女的是否出去吃宵夜然后开房聊天,她还是拒绝了我。我看到这个女的两次拒绝了我,就没有想去搞她的欲望了。后来我和那个姓陈的回到宾馆房间碰到了曹某,曹某就跟我们说要我们晚一点再来,意思是等他和这个女的发生完关系之后我们再来搞这个女的,等下他会打我们电话。我和那个姓陈的就离开了宾馆,我们俩商量等下谁先和这个女的发生性关系,我说我先去,那个姓陈的没做声,默认了我先去搞。过了10分钟左右,曹某打电话过来了,我们没接,知道是曹某搞完了这个女的意思,就直接去了宾馆,在宾馆楼下碰到了曹某。我问曹某这个女的是否还在房间里,他说还在,我就一个人上去了。到了房间以后,我和这个女的聊了几句,她就想出去,我看她要出去就用手把她拉回来,然后把她抱到床上,她当时有一点点的反抗,但不是很强烈,然后我开始脱她的裤子,她没有反抗,我就把自己的裤子也脱了下来,开始和她发生性关系,期间她在那里叫救命,我就用手捂住她的嘴巴,不准她叫救命,我看到她没再叫救命,就继续和她发生性关系。我在和她发生性关系时,她拿出手机来打她“老表”的电话,电话接通了,她在电话里叫了一句救命,我立即把她手机给抢了过来,然后挂掉电话。挂掉电话我继续和她发生性关系,后来我就在她阴道里射精了。我在房间里和她发生性关系时,那个姓陈的男子就已经在外面敲门,他应该是在我上楼之后就一直在外面等了。在搞完这个女的之后,打开了房间门,那个姓陈的进去了。出门以后我看到曹某在外面,就和他在那里聊天等那个姓陈的出来。被告人陈某1供述,2014年8月23日晚上,我和曹某、“结某”等人在随意居宾馆8513房间玩,曹某接了个电话后,说去接一个女孩子来,这个女孩子很好搞很随便,“结某”和我都说想搞一下,曹某就说等下一个一个来搞,不要同时搞。那个女孩子来了后,在走廊上接电话时,“结某”就过去找她,想叫她去玩,她没理“结某”。后来没看到那个女孩子了,我和“结某”就下楼到宾馆门前的人行道上找到了她,“结某”问那个女孩子去玩吗,她说不去。之后我们俩在宾馆旁的小卖部门口吃东西,期间,“结某”打电话给曹某,问他好了吗,意思是曹某有没有弄到手,有没有搞到。过了一会曹某打电话给我要我们回宾馆,我和“结某”就返还宾馆。在宾馆一楼大厅,我问曹某跟那个女孩子怎么样了,曹某说:“你觉得呢?”我和“结某”听他这样说当时心里就明白了,曹某肯定已经和那个女孩子搞完了。后来“结某”上楼去找那个女孩子,大概10多分钟后,我和曹某见“结某”还没和那个女孩子搞完,就去8531房间敲门,没人开门,我就在门外问“结某”在里面怎么样,“结某”在房间里说他马上出来,几分钟后“结某”开了门,让我进去,我就一个人进去房间,强行和那个女孩子发生了性关系。事后我听曹某和“结某”说和那个女孩子发生了性关系。被害人夏某陈述,2014年8月23日晚上,我打电话给我朋友曹某,让他带我去玩,和他见面后,7点多钟时他带我到了随意居宾馆8513房间,里面有6个男孩子。在房间坐了一下后,我男朋友刘某打我电话,我到外面接完电话就走楼梯下楼了,房间里的两个男孩子也跟着我到四楼就没再跟了。我出了随意居酒店在附近的衣服店逛了下子,就往回家的路上走,又路过随意居,之前那两个跟着我的男的在随意居门口,他们其中一人看到我就说要我跟他去玩,我说不去就往前走,走到人民大酒店时,我接到了曹某的电话,他说房间里没有其他人了,让我上去玩下,我就又回去了随意居8513房间。到了房间后,就曹某一人在房间里,他直接跟我说想跟我做爱,我同意了,从包里拿出了一个避孕套给曹某,我们就发生了性关系。做完后,曹某接到一个电话就离开房间走了。他一离开房间,就有人敲门,说要进去拿东西,我说等一下,就赶快收拾好东西,背上包,去开门想离开。开门后,进来了一个体型偏胖的男的,堵着门口不准我离开,同时把我抱住,说陪下我吧,我说我要走,然后他就扯住我的手把我拉到床上去了。然后我就坐在床上,他就坐在我左边,跟我说要我和他聊聊天,陪一下他,我说没什么聊的,他就说要我跟他玩一玩(我认为就是做爱的意思),我没搭理他,起身打算走,他就从后面用力拉住我的手,往后拉了一把,我就倒在了床上,紧接着他就把他整个身体压在我身上,然后用他的嘴巴亲我的嘴巴、耳朵,我让他不要这样,他没回答我,我挣扎着想起来,他就用双手摁住我的手臂,我就喊救命,他用手捂住我的嘴巴,说:“不要再叫了,等下被人听到了。”说完他放开捂住我的手,我就又叫救命,他又捂住我的嘴。他把我的连衣裙往上掀起来,把我的内裤脱掉,之后用他的阴茎插入了我的阴道,同时用一只手用力按住我的右手,另一只手在摸我。然后他开始用阴茎在我的阴道里面抽插,抽插时我又喊救命,他就又用手捂住我的嘴巴。我拿起旁边的手机打刘某的电话,接通后喊他快来救我,这个人就把我的手机抢了丢在旁边,继续强奸我。我又想起来摆脱他,他把我死死的按在床上,之后再插了一会就射精了,他把精液射在了我阴道里面。从他插入我的阴道到他射精的过程大概是三四分钟。他射完就把手机给我,再穿上裤子出去了。我马上在床边找到我的内裤,把我的内裤抓在手里,另外一只手拿手机拨打刘某的电话,但没人接,这时又从外面进来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的,我赶紧用被子遮住我的身体,进来以后他就走到我床边,然后站在我旁边脱裤子,我把被子掀开准备走,他把他的裤子和内裤一起脱了一半左右露出了他的阴茎,然后迅速爬到我床上,我当时坐在床上,他上床后就一把抱住我然后把我压在他的身下,我就挣扎想起来但力气太小了又被他压住,然后他就开始用手指伸到我阴道里面抠,我好痛叫他别再抠了,他抠了几秒钟就把手拿出去了,我求他:“可不可以不要这样?”他没理我,把他的阴茎插入我的阴道并用双手抱住我,我打他想把他推开,但身体被他压住推不开他,我说我已经打了电话报警,他没理我,继续用他的阴茎在我的阴道里插了大约二三十秒钟,然后把他的阴茎拔出来了,我问他有没有把精液射在我的阴道里,他说没有,接着穿上裤子走了。我把门锁起来,给刘某打电话,问他怎么办,他说他打了110,之后我自己也报了警,后来110就过来了。证人曹某证实,2014年8月23日晚上,我和“结某”、“云哥”、陈某1等人在随意居宾馆的一房间玩,期间我朋友夏某打电话叫我去新步步高接她,我就和“云哥”骑摩托车去接她到了随意居宾馆的房间。夏某进去坐了几分钟就出去接电话了,我就要“结某“、陈某1等人离开房间去玩,他们就下楼了。后来“结某”和陈某1又上来了,我跟他们说要他们先下去,他们说半小时之后会打我电话,我答应了,他们意思就是等我搞完了这个女的,他们再过来看能否再搞下这个女的。他们走了以后,我就打电话给夏某,说房间里的人都走掉了,就我一个人。后来我和她两人在房间里,她自己脱光衣服,我也把衣服脱光,我阴茎套上她拿给我的避孕套,插了她的阴道几下,感觉有点疼,没兴趣了,就拔出阴茎穿好裤子离开房间了,我走时夏某还没穿衣服躺在床上。我到了楼下,打电话给陈某1,之后陈某1和“结某”两人就过来了。“结某”问我那个女的是否还在楼上,我说在楼上,然后“结某”就上去了。我和陈某1两人在楼下坐了几分钟后上楼,上去之后我在门口听了下子,里面有做爱的声音,然后我总按门铃,但没人开门,我就走到电梯口等了一下。过了几分钟,“结某”出来了,陈某1就进去了。一分钟不到,陈某1就出来了,他和我说夏某在打电话给她“老表”,她要报警。我打电话给夏某,她说她被“结某”和陈某1强奸了,她已经报警了。后来警察就来了,把我们一起带到了公安机关。夏某打完电话给我之后,我就和“结某”他们说夏某对于性这方面很开放,“结某”和陈某1就说想搞这个女的,我就说他们要搞就去搞,只要自己有本事搞得到,“结某”说等我搞完以后,他先去搞这个女的,陈某1没有做声,我就让他们先下去,等我搞完了以后再联系他们上来搞这个女的。事后我知道“结某”强行和夏某发生了性关系,陈某1有没有和夏某发生性关系我不清楚,后来他对我们说他用手摸了下夏某的阴道。证人刘某证实,2014年8月23日晚上20时30分左右,我看到未接来电有我朋友夏某的电话,几分钟后,我回夏某的电话问她有什么事,她就连喊了两句“救命、快来”,我听到对方还有男的声音,我问她在哪里,突然电话就挂掉了,我就打过去,后面打了几次都打不通。过了十多分钟,我打通了她的电话,问她在哪,她说在东风大街的随意居酒店8513房间,有个男的要叫人打她,我就赶到随意居酒店,看到110民警将三个男的和她一起带走了。证人李某1证实,2014年8月23日下午1点左右,我来到东风大街的随意居宾馆,到我朋友周某开的房间里玩,房间号是8513,房间里有曹某、李某2、周某和其他几个我不认识的人,总共六个人。我在那里和他们一起打牌到4点30分左右就有事先走了,后面就没再去宾馆了。我留下了一台苹果4S手机给周某使用。证人龙某证实,2014年8月23日下午5点,我和陈某1来到随意居宾馆,到我朋友周某开的房间里玩,房间号是8513,进门看到四个人在房间里,有曹某、周某和两个不认识的人。我在房间里和他们一起打牌到7点左右就有事先走了,后面就没有回去过宾馆。我走时曹某、周某、陈某1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在房间里。宜春市公安局巡逻警警察支队巡逻二大队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公安民警抓获的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比例图、楼道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夏某辨认,被告人曹某是2014年8月23日晚上在东风大街随意居8513房间内第一个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人,被告人周某是第二个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身穿白色上衣的陌生男子,被告人陈某1是第三个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身穿黑色上衣的陌生男子。11、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物证检材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侦查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提取被害人夏某被强奸时所穿内裤一条、其个人血样一份及阴道拭子;提取被告人陈某1、周某、曹某血样各一份。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身份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夏某、被告人陈某1及曹某的手机通话记录、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警大队城南刑警队出具的侦查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夏某、被告人陈某1及陈某2等人的话单分析情况。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报案的经过。15、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法)字[2014]3669号鉴定文书,经鉴定,在送检的被害人夏某阴道拭子和内裤上的斑迹中检出人精斑,且该人精斑DNA的各等位基因基因分型包含曹某、陈某1、周某的各等位基因基因分型。被害人夏某出具的谅解书、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害人夏某已谅解被告人陈某1。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陈某1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陈某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陈某1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被害人夏某已谅解被告人陈某1,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陈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二、被告人陈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罗珊珊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