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硕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陈国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浙江硕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陈国新,董小萍,程建林,宣艳,姚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244号原告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恺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千源,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硕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新。被告陈国新。被告董小萍。陈国新、董小萍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建红。被告程建林。被告宣艳。被告姚昱。宣艳、姚昱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徐冰。原告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技担保)与被告浙江硕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坤智能)、陈国新、董小萍、程建林、宣艳、姚昱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硕坤智能立即归还高科技担保代偿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13847.28元,合计5113847.28元。2、判令硕坤智能向高科技担保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以5113847.2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止的违约金25569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6日起以5113847.2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硕坤智能支付高科技担保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79880元。4、判令硕坤智能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1、2、3项付款义务,高科技对宣艳、姚昱所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文化村阳光天际77幢2单元101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宣艳、姚昱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1、2、3项付款义务的情况下,陈国新、董小萍、程建林、宣艳对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硕坤智能、陈国新、董小萍、程建林、宣艳、姚昱负担。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科技担保的委托代理人朱千源、被告陈国新的委托代理人翁建红、宣艳及宣艳、姚昱的委托代理人徐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硕坤智能、程建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0日,被告硕坤智能因经营资金需要,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城西支行)借款,要求高科技担保为其向浙商银行城西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当日,硕坤智能与浙商银行城西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浙商银行城西支行与高科技担保签订一份《保证合同》,高科技担保与硕坤智能签订一份《担保服务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借款本息偿还方式等内容。《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担保的额度为伍佰万元整;提供担保的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担保费率为1%;并约定了每日万分之五计的违约金,并承担高科技担保为实现追偿担保债权而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其中律师代理费按3.5%计取;2014年1月23日、24日,陈国新、董小萍、程建林和宣艳向高科技担保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硕坤智能向高科技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2014年1月24日,宣艳、姚昱与高科技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承诺将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良渚文化村阳光天际77幢2单元101室房屋押抵给原告,为硕坤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500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及实现抵押权的全部费用,律师费按3.5%计取;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宣艳和姚昱还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高科技担保处置该抵押房产时,如宣艳和姚昱居住困难,自行解决,不设置任何障碍限制原告抵押权行使。上述各项合同签订后,浙商银行城西支行将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发放给硕坤智能。2015年1月16日,高科技担保收到浙商银行城西支行的《浙商银行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其代为还款。经核实后,高科技担保于当日为硕坤智能偿还了借款本息5113847.28元。至今,硕坤智能并未归还高科技担保的代偿款,各反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本院认定高科技担保支出的律师费用明显过高,本院将予以适当调整为人民币50000元。另查明,高科技担保为本案支出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硕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5113847.28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浙江硕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的律师费用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宣艳、姚昱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浙江硕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宣艳、姚昱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良渚文化村阳光天际77幢2单元101室的房屋以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宣艳、姚昱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良渚文化村阳光天际77幢2单元101室的房屋以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时,被告陈国新、董小萍、程建林、宣艳对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宣艳、姚昱、陈国新、董小萍、程建林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硕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浙江硕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程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七、驳回原告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3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4035元,由原告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10元,由被告浙江硕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宣艳、姚昱、陈国新、董小萍、程建林负担人民币52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3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佳音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人民陪审员 徐雨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柳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