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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小波、许青亚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孙小波,许青亚,叶青,黄林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290号原告: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锦明。委托代理人:俞建农(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小波。被告:许青亚。被告:叶青。被告:黄林。原告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小波、许青亚、叶青、黄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孙小波、许青亚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按月利率20‰加收50﹪的罚息部分,支付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加收50﹪计算的罚息(如罚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则超过部分自愿放弃);2、被告孙小波、许青亚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45万元;3、被告叶青、黄林对被告孙小波、许青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波、许青亚、叶青、黄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孙小波与被告许青亚系夫妻。2012年7月20日,被告孙小波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借第2012226号《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2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按月收息;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按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许青亚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第2012226号《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认定,2012年1月21日,被告叶青、黄林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最高)保第20120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孙小波在20141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内最高余额400万元的所有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上述约定的期间及最高余额内原告逐笔向被告孙小波发放的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及各种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分次借贷的以最后一次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7月2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孙小波发放贷款300万元。但被告只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共计164.2万元利息,2014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又认定,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3.45万元;2012年7月20日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含)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原告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小波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叶青、黄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许青亚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当依照《借款合同》或《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或承担保证义务,故被告孙小波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许青亚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叶青、黄林未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于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间月利率为20‰即年利率为24%,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4倍,故原告对超过部分自愿放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因被告孙小波、许青亚、叶青、黄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小波、许青亚归还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罚息。二、孙小波、许青亚支付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45万元。三、上述第一、二项,限孙小波、许青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叶青、黄林对孙小波、许青亚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青、黄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小波、许青亚追偿。五、驳回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84元,由原告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孙小波、许青亚、叶青、黄林负担3928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48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干平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