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卜兴发与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兴发,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230号原告卜兴发,男,195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龚迅鸿,上海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卜兴发与被告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兴发的委托代理人龚迅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兴发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借给被告15万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借给被告5万元;另原告零散借给被告现金4.30万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了总计34.30万元的借条一张。原告因催讨无果,故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4.30万元。被告李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建设银行的账户转账75万元,其中15万元为借款,另外6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次日,被告出具15万元的借条一张,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另查明,原告为上海信昌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和12月8日通过上海信昌律师事务所的账户向被告建设银行的账户转账10万元和5万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出具了借款明细,确认上述为向原告的借款,注明钱款来源为“律所支付”,同时还确认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4.30万元。以上事实,由借条、借款明细单、原告账户明细单、转账凭证、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交付钱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本案中,部分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立即还款;部分借款虽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也理应在催告后合理期限内归还;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卜兴发借款34.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2.50元,由被告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会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颖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