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02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石磊与杨士兵、李洪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磊,杨士兵,李洪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2454号原告石磊,男,汉族,1986年3月18日出生。被告杨士兵,男,汉族。被告李洪文,男,汉族。原告石磊诉被告杨士兵、李洪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士兵、李洪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因原告为其打工所欠工资向我出具欠条,口头说明年前结清,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3400元整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士兵、李洪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石磊领人给杨士兵、李洪文、田中玉三人承包的金牛慈溪花园施工。2013年5月31日结算,欠石磊施工队工资5000元,当日杨士兵、李洪文、田中玉三人共同给石磊出具欠工资5000元欠条一张,口头约定2013年前结清。到期经催要,田中玉给付1600元,下欠34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杨士兵、李洪文欠石磊工资34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出具欠条时口头约定2013年年前付清,到期未付,应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杨士兵、李洪文给付拖欠石磊的工资34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到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祥斌审判员 魏道生审判员 李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正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