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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杨沣贵、杨明刚、杨芸刚、杨云明、程志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杨沣贵,杨明刚,杨芸刚,杨云明,程志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6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法定代表人:马忠新,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沣贵,男,汉族,住山西省黎城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明刚,男,汉族,住山西省黎城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芸刚,男,汉族,住山西省黎城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云明,女,汉族,住山西省黎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志兵,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再审申请人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沣贵、杨明刚、杨芸刚、杨云明、程志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终字第0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2013年6月16日,本案一审被告程志兵驾驶自有车辆与骑自行车的一审原告亲属秦春梅相撞,程志兵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秦春梅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志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半挂车产权不属于我公司,属于程志兵本人,程志兵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程志兵驾驶的车辆挂靠在申请人处并在民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申请人处缴纳了车辆内部风险互助金。此事实清清楚楚,但原审法院将再审申请人的互助基金却认定为商业保险金,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为商业保险,那么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中保协条款20071号)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我公司内部机动车第三责任风险互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也有同样的约定,程志兵也不能享受保险或风险互助,原判决越俎代庖将应受到刑事实刑追究并负赔偿责任的程志兵免予实刑,豁免民事赔偿是一种严重错判行为。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程志兵属肇事逃逸,还判决让申请人赔偿程志兵29万元缺乏证据支持。(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法院应当再审。1、本案被告程志兵向再审申请人交纳了风险互助基金,但互助金的性质属于企业内部抗风险基金的证明,并非一审法院认为的代程志兵向商业保险公司缴纳商业险的证明。《中国保监会关于企业内部自保问题的批复》(保监函(2003~629号)对此有明确说明,且两级法院认定我公司收取程志兵的风险互助为商业保险费显然也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6项“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法院应当再审”的规定,法院应当再审。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本案被告程志兵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因此法院不应判决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三)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违反了当事人处分原则,法院应当再审。1、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保额部分由其他被告(程志兵、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而本案的一审判决第二项却是“限被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四原告损失33370元,赔偿被告程志兵的垫付款290000元。”由此看来一审判决明显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民诉法第200条第11项“原判决、裁定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2、从程序上讲,一审原告也无权对同案被告中,被告与被告相互之间应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承担多少提出请求且此也与原告无关,被告与被告之间也不能在原告提起的诉讼中解决被告与被告之间的相互赔偿问题,何况本案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诉讼系侵权责任,被告与被告之间是合同契约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不但混淆了各个法律关系,且侵犯了申请人及其他被告的诉的利益即侵犯了法律赋予各被告的起诉权、上诉权等。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程志兵作为乙方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车辆应按甲方规定的保险方式及保险公司办理车辆保险,且所在保险险种及金额必须按不低于甲方规定的标准(交强险、第三责任险50万元,乘坐险每人20万元,车损险、货损险等,保单原件交甲方保管),其费用由乙方承担。”程志兵按照约定缴纳相关费用后,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履行为本案车辆办理商业保险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判决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要求适用已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明确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基于减少求偿环节、避免诉累的原因判决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将程志兵垫付的290000元赔偿款直接支付给程志兵亦无不妥。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成 堃代理审判员 文 劼代理审判员 丁勇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穆五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