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民一初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真梅与陈雄娟、湛江市麻章南方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真梅,陈雄娟,湛江市麻章南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一初第310号原告陈真梅,女,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权,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辉,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雄娟,女,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被告湛江市麻章南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金康东路市第二检测站宿舍楼203房。法定代表人刘亚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海滨大道南62号二楼。法定代表人肖宏伟,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硕斌,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司职员,住湛江市。委托代理人陈春安,男,199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司职员,住湛江市。原告陈真梅诉被告陈雄娟、湛江市麻章南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真梅的委托代理人刘权及被告陈雄娟,被告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亚养,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安、何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真梅诉称,2014年12月6日9时38分,被告陈雄娟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在湛江市××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人民大道与××路交叉路路段的人行道线时,与原告陈真梅驾驶的湛江超E1362号超标电动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陈真梅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真梅立即被送往湛江市××山区骨伤科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从该院出院,2015年4月28日,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真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项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霞山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陈雄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真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且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扶养费、交通费及车损等损失共计146686.87元,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陈雄娟、运输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剩余的部分赔偿原告。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雄娟辩称,一、原告没有驾驶证,没有经过培训就驾驶电动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二、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鉴定材料没有经过质证,并且是复印件,提供的鉴定材料是湛江骨科医院病历资料,也没有受伤部位的相关照片,根据原告提供的湛江市霞山骨科医院X线报告:左内外踝骨折对位线良好,并且其出院记录的查件也记录,左踝关节活动基本正常。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原告左踝关节活动受限55%没有依据,或者其左踝关节活动受限55%不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应当不予采纳,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三、原告没有提供聘请护理人员的证据,并且护理费按每天100元也明显过高。原告不存在误工费,即使有其误工费也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是没有工作的,不存在误工费的损失,即使有,其为农村户口其提供的湛江市骨伤科医院诊断证明了其职业为农民,所以其误工费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据不充分,其为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并没有造成伤残,依法应当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费,并且其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明显过高。原告提供的需要其扶养的4人都是农业户口,该4人的扶养费应当按照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而不应按照城镇人员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没有票据,也明显过高。被告已垫付16597.08元,并且被告的车辆也有损失,这部分的损失应当予以扣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肇事车辆承担主要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至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是真正的侵权人,依合同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被告陈雄娟已垫付的医疗费应依法予以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湛江地区2014年度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进行计算,以住院天数为限。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见营养费用的发票,也未见其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等资料显示其需要加强营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支持赔付营养费。原告护理费请求过高,应该按照湛江地区护工人员收入80元一天的护理费用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于出险前即在出险之日2014年12月6日前已经离职,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出险之后至出险期间的真实误工损失,其提交证明其工作状况的证明材料与本案也不存在关联性,因此,应该按照其户籍状况农村户口进行误工费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未经法院以及双方质证,鉴定结论与程序不合法。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赔偿责任。原告不能证明其符合城镇标准的条件,因此,应按其户籍农村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其伤残等级不合理且存在异议,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扶养费不合理,计算也过高,应为27721.43元。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票据,更无法证明其关联性,其交通费的请求证据不足。车辆损失费应该由专业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车辆损失费用。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陈雄娟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在湛江市××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9时38分行驶至人民大道与××路交叉路口路段的人行横道线时,与原告陈真梅驾驶的湛江超E1362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陈真梅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处理后,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湛霞公交认字[2014]第00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陈雄娟驾车通过人行横道线不减速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之规定,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陈真梅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认定陈雄娟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真梅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真梅立即被送往湛江市霞山骨伤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2015年4月23日,原告陈真梅从该医院出院。陈真梅在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9597.08元(该款已由陈雄娟垫付16097.08元,陈真梅支付3500元)。另查,粤G×××××号小型轿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运输公司,由被告陈雄娟经营出租搭客使用。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保险额为5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保险时间从2014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时间从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雄娟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真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陈真梅没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没有驾驶证不能上路,事故责任陈真梅的责任应该比原有责任的基础上高。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月份工资表,主张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000元一个月,误工费为9466.67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关联性,因原告在发生事故前已经离职,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原告提供的居住情况《证明》,主张原告自2012年起至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被告陈雄娟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的落款单位湛江市××山区解放街道民治社区与公章不一致,该《证明》证明原告在2012年至2015年4月在绿荫路1号B1幢805房居住,而湛江市××山区爱国街道证明原告在2015年4月1日就居住在红××号,两份《证明》产生矛盾,原告没有提供其居住的房产证明,也没有相关缴交水电费等相关证明,更没有提供居住证,原告居住在城镇的证据不足。被告保险公司也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明证明的地址是不一致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学校就读证明、学生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薄、《证明》,主张原告需要扶养父母及儿女的扶养费共37848.79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证据清单45页证明,原告没有提供其父母的户籍情况,且原告的孩子的户籍情况根据户口薄的首页是农业户口。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原告伤残程度为一项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65197.4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原告提供的鉴定材料没有经过法院质证,所以该证据不合法,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鉴定发票,主张原告所垫付的鉴定费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赔偿。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发票及费用清单、车损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认定,陈雄娟承担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陈真梅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原告的损失按比例予以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雄娟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19597.08元(该款已由陈雄娟垫付16097.08元,陈真梅支付3500元),有医院票据为证,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0元(100元/天×138天),原告主张13800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事故致原告左内外踝骨折,医院医嘱,要加强机体营养补充以促进骨折生长愈合,因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为4140元(30元/天×138天),原告主张4140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138天,按每天1人陪护标准80元计算为11040元(80元/天×138天),原告主张13800元,已超过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月份工资表、居住情况证明等证据,原告发生本次事故时已经离职,无固定工资收入,其在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职业是电器销售商场的售货员,属于其他服务业类别,其误工费应按照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十五)3的标准每年47019元计算,从其住院当天开始计至定残前一天共142天为18546.38元(47019元/年÷12个月÷30天×142天),原告主张9466.67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1800元,有司法鉴定部门票据为证,应予认定。7、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居住情况证明、学校就读证明、学生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薄、证明等证据,原告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其已在城镇工作、生活连续一年以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65197.4元(32598.7/年×20年×10%),原告主张65197.4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项十级伤残,给其身体、生活、精神都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扶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情况证明、学校就读证明、学生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证明等证据,原告有义务扶养的人口共4人,其中原告女儿麦嘉怡(2005年4月20日出生,2011年9月至今就读于湛江市第一小学)需扶养九年,儿子麦景鸿(2006年5月21日出生,2012年至今就读于湛江市第一小学)需扶养10年,该两人的扶养费应按广东省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标准每年24105.6元计算为22900.32元(19年×24105.6元/年×10%÷2),而原告父亲陈日福(1946年8月19日出生)需扶养12年,母亲郑欢妹(1953年8月22日出生)需扶养19年,该两人无证据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户口,应按广东省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343.5元计算为5172.97元(31年×8343.5元/年×10%÷5人),扶养费合计为28073.29元(22900.32元+5172.97元),原告主张37845.79元,依据不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原告住院138天,交通费每天按15元计算为2070元(138天×15元/天),原告主张2000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1、车损费380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19597.08元(被告陈雄娟已垫付1609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营养费4140元、护理费11040元、误工费9466.67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扶慰金5000元、扶养费28073.29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费380元,合计160494.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中先赔偿11万元(包括伤残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扶慰金5000元、扶养费28073.29元、护理费11040元、交通费2000元其中的689.31元),尚余交通费1310.69元、误工费9466.67元合计10777.36元由被告陈雄娟负责赔偿70%即为7544.15元(10777.36×70%)。医疗费1959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营养费4140元合计37537.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中先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7537.08元(37537.08元-10000元)由被告陈雄娟负责赔偿70%即为19275.96元(27537.08元×70%),扣除被告陈雄娟已垫付的16097.08元,尚欠3178.88元。车损费3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中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合计为12038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按规定,应从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46686.87元证据不足,且已超过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实际赔偿款范围,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粤G×××××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被告陈雄娟应赔偿给原告的10723.03元(7544.15元+3178.88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合计12523.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陈雄娟和运输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真梅交强险赔偿款1203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真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12523.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真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33.73元,由原告负担145元,被告陈雄娟负担3088.73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荣春审 判 员 黄细曼人民陪审员 梁钟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暴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扶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讼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前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讼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扶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扶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扶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所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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