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诉仇安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仇安军,王艳平,王立志,白志明,郭耀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22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宏伟,行长。委托代理人邢真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资产保全。被告仇安军,男,1976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被告王艳平,女,1970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被告王立志,男,1976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被告白志明,男,1986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被告郭耀林,男,1978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诉被告仇安军、王艳平、王立志、白志明、郭耀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文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真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安军、王艳平、王立志、白志明、郭耀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第一、第三、第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后第一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五被告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40000元,但被告在还贷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还款义务,只在2015年7月1日前归还贷款本金19888.13元,其余贷款本金20111.87元至今已逾期数日。因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被告仇安军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艳平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立志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白志明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郭耀林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第一、第三、第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后第一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五被告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40000元,但被告在还贷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还款义务,只在2015年7月1日前归还贷款本金19888.13元,其余贷款本金20111.87元及相应利息至今已逾期数日。因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第一、第三、第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第五被告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此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安军、王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借款本金20111.87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二、被告王立志、白志明、郭耀林对此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立志、白志明、郭耀林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仇安军、王艳平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元,由被告仇安军、王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文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