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民初字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乔某甲诉乔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秀俊,乔富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0788号原告乔秀俊,男,汉族。被告乔富山,男,汉族。原告乔秀俊诉被告乔富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乔秀俊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1张,上载内容:“今借到,乔秀俊现金俩万元正,利率2分,乔富山,2012.3.10”,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乔富山辩称: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的本金,并支付了4000元的利息。原告乔富山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陈述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的利息;2、中国工商银行ATM机转账凭证1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向原告转账10000元,扣除50元手续费,被告实际向原告偿还995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还过995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不予认可,但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前,转账在后,亦无证据证实双方还有其他业务往来,故被告向原告偿还9950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事实:2012年3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的利息(利息清至2013年1月9日),又于2013年6月24日偿还本息共9950元,从2013年1月10日计算至2013年6月24日的本金及利息共为22200元,减去被告支付的9950元,剩余本金应为122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由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对乔秀俊要求被告乔富山返还剩余本金1225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富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乔秀俊借款1225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薛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睿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