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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任木琴与XX,陈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木琴,陈倩,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674号原告任木琴,女,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楚雄道金环里*******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64********。委托代理人任木平(原告之兄),194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哈密道长安新里*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47********。委托代理人任木茹(原告之姐),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内大街**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57********。被告陈倩,女,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华苑产业园区海泰发展六道*号海泰绿色产业基地*****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81********。被告XX(陈倩之夫),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同陈倩,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76********。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组织机构代码79727703-0。负责人程基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玥,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木琴与被告陈倩、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谢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木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木平、任木茹、被告陈倩、被告XX、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委托代理人张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木琴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XX驾驶牌照为津H517**号,车主为被告陈倩的小轿车沿红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堤中街右转时,与右侧顺行的案外人任木茹骑的自行车(附载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案外人任木茹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南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腹外伤、外伤后便血及两处挫伤等。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任木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承保。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76.41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子损失180元,共计7356.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倩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同意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答辩意见同陈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有法律依据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XX驾驶津H517**号小轿车沿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堤中街右转时与案外人任木茹骑行的自行车(附载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案外人任木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任木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指定医院天津市南开医院、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外伤后便血、盆腔积液、左膝擦伤、左踝擦伤等伤情。原告为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176.41元,交通费105.1元。因本次事故,原告另主张营养费及衣物破损的损失。另查,肇事车辆系被告陈倩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2176.41元,被告虽提出原告部分治疗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关联性,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75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虽主张1000元,但其仅提供了105.1元的相关票据,有票据部分应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衣物损失180元一节,其并未提供购买发票,但考虑到原告确有损失,本院酌定支持衣物损失100元。综上,依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任木琴医疗费2176.41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105.1元、衣物损失100元,以上共计3131.51元;二、驳回原告任木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任木琴负担94元、被告XX负担56元,被告XX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任木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莉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