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16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世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南安市石井镇皇朝夜总会出发,行驶至石井镇进港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当天3时15分许,经抽取被告人吴某血液送往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浓度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4.72mg/100ml(属醉酒驾驶)。审理中,被告人吴某自愿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照片,酒精检测意见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预缴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已向本院预交罚金,对被告人吴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吴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炳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太洲速录员 刘青青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