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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廖某甲、廖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廖某甲,廖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新梅,广西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甲。被告廖某乙。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廖某甲、被告廖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秋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生付、唐初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尹康担任记录。原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新梅和被告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2013年6月1日19时5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由五通沿321国道往临桂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321国道628KM+400M时,左转弯驶入对向车道与由临桂县城沿321国道往五通方向行驶的被告廖某甲驾驶的桂H×××××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公交认字(2013)第00021号,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临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94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支付医疗费160714.22元,于2013年9月2日出院。2014年3月12日,原告到临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支付医疗费2855.28元,于2014年3月19日出院。2014年4月22日,原告到临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支付医疗费3023.62元,于2014年4月29日出院。2015年4月30日,原告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3920.65元,2015年5月19日出院。2015年12月21日,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廖某甲驾驶被告廖某乙所有的桂R×××××二轮摩托车,该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廖某甲和被告廖某乙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5526.16元,余下损失73981.21元,被告廖某甲应承担30%即22194.36元,扣除被告廖某甲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廖某甲尚需赔偿原告2194.3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廖某甲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评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陪护费、精神损失费合计87720.52元;判令被告廖某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与被告廖某甲对原告的损失85526.1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廖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护理人员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廖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3、临桂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入院记录一份、手术记录单一份、出院记录三份、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疾病证明书、陪护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4、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收费收据1份、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收费收据4份、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收费收据1份、临桂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审批单5份、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费用汇总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181304.47元,原告在新农合报销医疗费113263.26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属十级伤残,致颅骨大面积缺损属十级伤残的事实;6、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被告廖某甲辩称,被告是农民,没有什么收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万多元过高,被告无钱赔偿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廖某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廖某乙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廖某甲对原告廖某某提供的证据1-6未发表意见,其表示由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答辨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廖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辨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书证予以确认,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辨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日19时50分,原告廖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由五通沿321国道往临桂县城方向行驶,行至321国道628KM+400M(庙岭圩口)时,左转弯驶入对向车道与由临桂县城沿321国道往五通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廖某甲驾驶的桂H×××××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廖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桂公交认字(2013)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廖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廖某甲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途经村庄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认定原告廖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被送到临桂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之伤为:一、特重型颅脑损伤:1、双侧额叶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顶部硬模下出血,4、右侧枕骨、额骨骨折,右侧颅底骨折并颅底积气、蝶窦积液;二、后枕部头皮血肿;三、前额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94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支付医疗费161504.92元,于2013年9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颅脑CT,加强功能锻炼。2014年3月12日,原告到临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支付医疗费2855.28元,于2014年3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切口缝线3-4天拆除,不适随诊。2014年4月22日,原告到临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支付医疗费3023.62元,于2014年4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5年4月30日,原告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支付医疗费13920.65元,于2015年5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3月后复查,不适随诊。本案诉讼中查明,2013年12月21日,原告之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正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1449号鉴定意见为:廖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10级伤残;致颅脑大面积缺损属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2013年8月5日、9月2日和2014年3月19日、4月29日及2015年5月21日,原告在临桂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销医疗费113263.26元。又查明,桂H×××××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廖某乙,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廖某乙未为桂H×××××二轮摩托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某甲支付给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桂公交认字(2013)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后,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客观实际,责任划分恰当,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采信。同时,原、被告对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正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1449号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略;(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机动车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廖某乙作为桂H×××××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未依法为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至于该车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后,原告无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被告廖某乙对此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受伤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廖某乙承担并赔偿给原告。同时,本案原告诉请被告廖某乙与被告廖某甲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请求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不足的部分损失,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0%,被告廖某甲承担30%并赔偿给原告。原告因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其赔偿数额,应当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8041.21元(凭发票并已扣除原告在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113263.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按100元/天×127天(实际住院天数)计];3、营养费2540元(按20元/天×127天计);4、护理费13521.88元(按24432元/年×202天计);5、误工费13588.82元(按24432元/年÷365天×203天计即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计至定残确定之前一日止);6、残疾赔偿金24447.6元(按6791元/年×20年×18%计);7、鉴定费700元(凭发票);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上述1-8项合计138539.51元,由被告廖某乙、廖某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损失64558.3元(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521.88元、误工费13588.82元、残疾赔偿金244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给原告。其余损失73981.2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51786.85元;被告廖某甲承担30%即22194.36元并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廖某甲赔付给原告的20000元,被告廖某甲尚需赔偿损失2194.36元给原告。至于原告诉请被告廖某甲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要求过高或其请求与法律的规定相悖,对过高部分或与法律规定相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某乙与被告廖某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损失64558.3元给原告廖某某;二、被告廖某甲赔偿损失2194.36元给原告廖某某(已扣除其赔付给原告的20000元);三、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3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193元,被告廖某乙、廖某甲共同负担18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秋芽人民陪审员  赵生付人民陪审员  唐初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 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