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代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9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2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因不满自己在上海市青浦区某号某某某动漫城玩游戏机输光了钱款,遂在上址等待游艺厅老板欲讨回部分钱款。至当日9时许,其误将被害人尹某当做游艺厅老板而向尹某索要上述钱款未果后,用剪刀顶住尹某颈部继续恐吓对方还钱。在社保队员到场后,被告人代某某仍不愿放下剪刀,后在社保队员被害人宝某某欲夺下其手持剪刀时,其挣脱造成宝某某左手被剪刀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宝某某因外伤致左手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尹某、宝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持凶器恐吓他人并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