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汨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745号原告周某某,女,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经商,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叶某,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司机,住湖南省汨罗市。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因双方性格不合,双方长期以来互不关心,感情现已谈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叶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叶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依据原告的举证以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人,于1998年相识,于2000年正式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2月1日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6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和缺乏交流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庭审笔录随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初期感情较好,后来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缺乏沟通交流等问题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化解,使双方感情逐渐淡化。原、被告近期来又经常在两地务工分开生活,不利夫妻感情。但是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互相关心,多从夫妻、家庭、子女的角度考虑,切实肩负起对家庭和子女责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