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盂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石计林、江顺元与梁瑞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计林,江顺元,梁瑞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商初字第390号原告石计林,男,1965年10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原告江顺元,男,1958年2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被告梁瑞明,男,1978年12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原告石计林、江顺元诉被告梁瑞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慧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计林、江顺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瑞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计林、江顺元诉称,2013年原告石计林与江顺元合伙做耐火材料生意期间,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76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至今,被告一直推诿不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被告梁瑞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石计林与江顺元合伙做耐火材料生意期间,2013年9月29日,被告梁瑞明赊购原告石计林、江顺元的矾石熟料38.6吨,当时约定330元/吨。当天,被告给二原告出具金额为12760元的欠条一支。后该款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2015年2月17日二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时,被告为二原告出具“今欠江顺元、石计林熟料款人民币壹万贰仟柒佰陆拾元整(12760元)”的欠条后,将原欠条收回。2015年6月9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当庭陈述、2015年2月17日欠条原件、2013年9月29日出库单原件、欠条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基于买卖矾石形成的被告欠二原告12760元货款的事实,有被告向二原告所书欠条为据,被告无故拖欠二原告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瑞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计林、江顺元现金人民币12760元。案件受理费119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慧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