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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绍强与赵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强,赵景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滦民初字第556号原告:张绍强。被告:赵景春。原告张绍强与被告赵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绍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素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建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