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绍强与赵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强,赵景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滦民初字第556号原告:张绍强。被告:赵景春。原告张绍强与被告赵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绍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素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建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