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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殷××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611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曾用名殷XX),农民。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文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殷××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津H×××××奥迪小客车,沿蓟县马营公路行驶至15.6公里处时,因未靠右侧通行,与对行驾驶大中型拖拉机的赵玉超相撞,致赵玉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津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殷××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25㎎|100ml。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马伸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殷××于当晚到公安机关投案。关于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殷××按协议内容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证人窦××、寇××、邓××、张××证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肇事车辆信息,被告人驾驶证查询信息,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马伸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殷××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居民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茜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