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莱城民初字第2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朱司辉与吴士学、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司辉,吴士学,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2669号原告:朱司辉。被告:吴士学。被告:张明。原告朱司辉与被告吴士学、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士学、张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司辉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吴士学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三十天,被告张明对借款本金、违约金、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吴士学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违约金10800.00元,被告张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士学、张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吴士学向原告朱司辉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借到朱司辉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期限一个月2013年7月30日到20138月29日还清借款人吴士学担保人张明吴士学不还担保人一律成担(张明)每超一天付本金30%”。原告朱司辉在空白处批注:“延长1个月止9月28号”。2014年11月21日原告朱司辉诉来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以上事实,由原告朱司辉提交的欠条、身份证复印件、单位证明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司辉提交了被告吴士学出具的欠条,被告张明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吴士学向原告朱司辉借款以及被告张明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士学没有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自借款逾期之日到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15年8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超过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在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字,但双方未约定担保的方式及期限,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原告朱司辉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在保证期内向被告张明主张权利,原告朱司辉对被告张明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张明的保证责任已免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士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朱司辉借款30000.00元及违约金108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司辉对被告张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0元,由被告吴士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雷人民陪审员 房 瑞人民陪审员 吕瑞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言禧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