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知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厦门智士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泉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智士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泉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知初字第74号原告:厦门智士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碧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东鑫。被告:上海泉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晨蓉。原告厦门智士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士公司)诉被告上海泉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发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泉发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同年2月11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泉发公司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同年3月16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于同年5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鑫,被告泉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晨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士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协助被告参与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康威视公司)报销系统的开发,开发人员价格为BPMleader吴亚佳每天2600元,BPM开发为每日2350元。2014年2月19日至8月9日期间,原告先后派遣了吴亚佳、高宝、赵旭、任立超、张卫平五人到海康威视公司参与开发工作,服务金额合计991298.40元,被告仅支付了400888.40元,尚欠590410元。原告多次催要,均遭被告拒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服务报酬59041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泉发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杭州海康威视报销系统项目服务合同》已于2014年5月终止。由于项目实施进度滞后、客户模块需求变更等问题,导致项目未能按照客户的要求在2014年7月1日上线,故被告只得告知原告终止合作协议。二、《服务合同》项下的款项均已结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服务报酬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智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杭州海康威视报销系统项目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合同及约定的权利义务。2、工作说明书及邮件记录。证明:被告提供海康威视公司的服务内容及工作时间、地点、人员等内容及具体上班时间、合同期限。3、工作报告邮件及回复。4、计划清单及问题清单。5、操作问题交流及快递扫描修改。证据3-5证明:原告为被告客户提供相应服务。6、讨薪邮件及回复。证明:截止8月7日,被告尚欠三个月的工资。7、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遭被告退回。8、录音及翻译件。证明:被告尚欠三个月服务费及原告提供了服务的事实。9、“四月份的人和天”邮件及付款记录。证明:原告派遣了5人到该项目工作,按开发承包意向确定的价格经协商确定按每人1840元/人,再乘以3个点税费。10、劳务协议及委托合同。证明:高宝、赵旭、任立超、张卫平均受雇于原告,并被委派至该项目。11、5月份发票。证明:2014年5月后双方仍在合作,原告仍给被告开具发票。12、终止邮件。证明:被告向原告通知2014年8月9日终止项目。13、工作报告邮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发了5、6、7月份的工作报告。被告泉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告知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双方从2014年5月份起已终止协议。2、工作结算报告。3、转账凭证。证据2-3,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费用。4、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主张的技术人员高宝、张卫平、赵旭、任立超的服务费已于2014年8月22、26日结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智士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明确约定需要被告方项目经理确认才能结算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工作说明书明确项目团队的参与人员,除吴亚佳和赵旭外,其余人员与本案诉争的合同无关。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工作说明书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3、被告对证据3-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邮件并非发给被告方,被告对内容不知晓,也未给予任何回复,其中证据6讨薪邮件无法看出费用的计算方式及金额。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非原件,且被告未收到该份发票。本院认为,由于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显示被告收到该份发票,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5、被告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通话人员身份无法确认,通话没有明确表示欠原告相关费用,录音并非完整录音。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通话双方人员身份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6、被告对证据9中邮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邮件并非发给被告工作人员,该工作报告并未经被告方经理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付款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认定;对于邮件,收件人陈寿娟为该项目联络人,可以与证据2相印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7、被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委托合同约定两人工作年限为4年,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需要5年工作年限不符,金额为880元与四月份结算金额不同,载明的期限与原告补充证据所载明的工作报告内容冲突,此外,该4人均非诉争合同约定的人员。本院认为,该证据均为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8、被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9、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便该项目实施到8月9日,费用也已结清。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0、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邮件未得到回复且发件人身份无法确认,工作结算报告均没有被告方项目经理的签字。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泉发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告知函》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未曾收到。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否认,且无其他证据显示原告曾收到该《告知函》,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以确认。2、原告对证据2-3的三性无异议,认可被告已支付2014年2-4月份的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原告智士公司(乙方)与被告泉发公司(甲方)签订《杭州海康威视报销系统项目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劳动服务,并以甲方顾问的名义参与客户的项目实施;项目人员价格及需求天数为:BPMleader(吴亚佳),2600RMB/日,预计25天,BPM开发(须具备5年BPM工作经验),2350RMB/日,4个月(以实际发生天数为准);咨询费用结算的依据是经甲方授权人员或项目经理签字认可过的实际工作报告人天数,由于系统开发的不确定性,乙方提供服务时间需配合项目整体状况;依据每月经过甲方授权人员或项目经理签字确认过的工作报告天数,乙方于次月初寄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工作确认书及发票后两周内付款。该份合同同时对保密信息、进度报告、期限和终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指派吴亚佳、赵旭等人参与该项目服务工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吴亚佳与陈寿娟、赵晗(海康威视公司人员)等有若干电子邮件往来,内容包括工作报告、工作计划、问题清单等,其中:2014年7月30日,吴亚佳通过电子邮件向赵晗、陈寿娟等人发送5、6月份工作报告(包含吴亚佳、张卫平、赵旭、任立超、高宝);同年8月6日,吴亚佳向上述人员发送7月份工作报告(包含吴亚佳、张卫平、赵旭、任立超、高宝);同年8月9日,陈寿娟通过电子邮件向吴亚佳、赵旭、高宝等人发送《海康报销系统项目暂定通知》,明确项目组就项目实施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决定该项目于8月11日起暂停。另查明,《杭州海康威视报销系统实施项目工作说明书》载明:此项目实施工作说明书联络人为陈寿娟女士;项目目标为整合海康威视公司现有OA系统,结合SAP预算管理,总账及成本管理,采购合同及采购订单系统,提供完整报销系统……;实施范围内的所有公司计划上线时点定于2014年7月1日。再查明,2014年3月31日、5月6日、6月10日、6月2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服务款18800元、67300元、31550元、95198元。同年8月22日,被告分别向张卫平、任立超、高宝汇款42750元、40850元、50750元,8月26日被告向赵旭汇款6434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杭州海康威视报销系统项目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杭州海康威视报销系统实施项目工作说明书》载明该项目的联络人为陈寿娟,且陈寿娟使用被告公司的企业邮箱,故可认定陈寿娟在该项目中有权代表被告公司,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陈寿娟非该公司人员,无权代表其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参与该项目的人员,根据吴亚佳与陈寿娟的若干往来邮件,并结合2014年8月被告分别向张卫平、任立超、高宝、赵旭支付服务款的事实,可认定原告方参与该项目的BPM开发人员为吴亚佳、赵旭、张卫平、任立超和高宝。被告主张原告参与涉案项目人员仅为吴亚佳、赵旭二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项目的停止日期,被告辩称2014年4月28日已向原告发出《告知函》,该项目已于2014年5月停止,但并未举证该《告知函》已送达给原告,而在2014年8月9日陈寿娟发给吴亚佳、赵旭、高宝等人的《海康报销系统项目暂定通知》中明确注明该项目自2014年8月11日起暂停,故该日期应为涉案项目的停止时间。关于服务款,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2-4月份的款项已结清均无异议,至于2014年8月被告向张卫平、任立超、高宝、赵旭所汇款项,视为其对该部分服务费的自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590410元服务报酬部分,被告不予认可,故仍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进行判定,根据《杭州海康威视报销系统项目服务合同》的约定,咨询费用结算的依据是经被告授权人员或项目经理签字认可过的实际工作报告人天数,而原告提交的5-7月份工作报告并未经过被告授权人员、项目经理的确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服务报酬的条件,故无法据此认定原告人员的具体工作天数。此外,涉案项目并未按《杭州海康威视报销系统实施项目工作说明书》载明的计划上线时点2014年7月1日完成上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90410元服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智士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4元,由原告厦门智士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亦非代理审判员 项炳那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佳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