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XX力工贸有限公司与帅双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力工贸有限公司,帅双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454号原告:浙XX力工贸有限公司,(深塘)。法定代表人:应志佐。委托代理人:陈碧辉(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舒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帅双娥。委托代理人:储舍洪(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浙XX力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帅双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俊姹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XX力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碧辉、舒艳,被告帅双娥的委托代理人储舍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XX力工贸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到原告公司上班,从事包装工作,工资计件。2014年5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加完班后骑自行车回住处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9月5日经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31日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以工伤赔偿为由诉至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5年5月9日作出武劳仲案字[2015]第2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8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150元,合计137932.6元,扣除已经预支的9800元,尚需支付128132.6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到原告工伤上班,2014年5月20日发生工伤,两个月都未满勤。且双方未约定保底工资,故应按武义县最低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故诉请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282.6元、停工留薪期工期94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150元合计120082.6元。被告帅双娥答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请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住院护理费没有异议,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金额如何计算出来,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工伤停工留薪工资按照本人受伤前月工资计算,被告在2014年4月9日进厂,但是在2014年5月20日受伤,4、5月两月都未满勤,无法计算月平均工资计算,只能按照月保底工资计算,故停工留薪工资是18250元,即被告从2014年5月20日受伤其计算到2014年12月30日止,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进行鉴定的,截止到鉴定前一日是有法律规定的,即为7.3个月*2500元得出的18250元停工留薪工资,故劳动仲裁裁决并不高。由于原告没有在被告受伤之内一个月向工伤认定中心申请认定被告为工伤,导致被告7万多元的医疗费及交通费无法报销,社保处明确要用人单位承担。所以,这部分金额也应该由厂里负担。故原告要赔偿被告203629.2元,具体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282.6元、停工留薪期工期182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150元、医疗费7425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交通费1240元,合计203629.2元,请求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这部分款项。原告浙XX力工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及资格;2、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及资格;3、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一组,证明原、被告的工伤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的事实;4、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对上述证据,被告帅双娥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劳动合同当时没有签订过,即使签订过也没有给过被告,其从未看到过。因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虽主张未签订也未见过劳动合同,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庭后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证据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帅双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5、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6、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费用清单一组,证明被告的伤势治疗情况及两次住院61天及被告住院支付了74256.42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被告在受伤之后共花费交通费1240元的事实;8、工伤认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系工伤的事实;9、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伤势经鉴定为五级伤残;10、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小腿截肢符合假肢安装。对上述证据,原告浙XX力工贸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5、8-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证据6、7应由工伤保险机构审定,故本院对证据6、7不作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帅双娥于2014年4月9日到原告浙XX力工贸有限公司上班,从事包装工作。2014年5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加完班后骑自行车从公司下班回深塘租住处,骑自行车沿法金线由武义往永康方向行驶至法金线8KM+350M地段时与一辆摩托车和轿车发生碰撞致伤,轿车逃逸。被告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眼眶骨折,双侧眼睑挫裂伤、左侧腓胫骨开放性骨折,左眼视神经损伤。2014年6月30日,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11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帅双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被告办理缴纳了职工工伤保险。被告受伤后未回原告公司上班。被告的伤势于2014年9月5日经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31日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2015年3月30日,被告以工伤赔偿为由诉至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5年5月9日作出武劳仲案字[2015]第2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浙XX力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帅双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128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150元,合计137932.6元,扣除已经预支的9800元,尚需支付128132.6元。以上款项限本裁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帅双娥的其他申请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浙XX力工贸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在下班时受伤,经武义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由原告承担无过错补偿责任,被告可依法享有工伤待遇。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承担被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原告已为被告办理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机构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院不予处理。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282.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15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应按武义县最低工资计算,但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发生事故前的月保底工资为2100元,且当庭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最低每月2100元,被告虽提出未见过该劳动合同,要求按照口头约定月工资2500元计算,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后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劳动合同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其要求月工资250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标准按照合同约定的月保底工资2100元计算,结合被告的伤情,停工留薪期限本院认定为7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700元。被告在住院期间向原告预支98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应在赔偿款中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浙XX力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帅双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28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150元,合计135132.6元,扣除已经预支的9800元,尚需支付125332.6元;二、确认原告浙XX力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帅双娥劳动关系解除;三、驳回原告浙XX力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俊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廖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