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尹爱海、刘洋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尹爱海,刘洋,刘某,王秀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185号。法定代表人陈世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建军,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爱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兰。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新乡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尹爱海、刘洋、刘某、王秀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新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军,被上诉人尹爱海、刘洋、刘某、王秀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被保险人刘宾分别通过河南洪浩物流有限公司延津县分公司、新乡市凤泉区一诺印务公司在人寿新乡分公司凤泉支公司处投保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号2012410700715700004951,保险金额每人6万元)、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金额每人5万元,合同号2013410700693700000571)、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金额每人20万元,合同号2013410700693700002333)、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号2013410700640628003470,保险金额每人8万元),合计投保意外伤害险四份保险金额39万元,四份保险均未指定受益人,均约定被保险人身故后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刘宾另投保国寿通泰意外伤害保险A款(合同号2013410700693780224593,保险金额5000元)。2013年11月24日上午9时40分许,刘宾驾驶豫G×××××号货车行驶至新乡市××区××小朱庄路段时,因整理车上货物而被货物倾斜挤压受伤,经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已经及时通知人寿新乡分公司,并确定为保险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人寿新乡分公司应支付身故保险赔款合计39万元。2014年4月22日,刘宾的妻子尹爱海、长子刘洋、次子刘某、母亲王秀兰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人寿新乡分公司签订三份理赔协议书,约定人寿新乡分公司同意共计给付刘宾死亡保险金226984元,刘宾所投保的五份保险合同终止,乙方放弃保险合同项下其他所有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关之权利,并放弃就本次事故通过其他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投诉到监管机关等)主张权利。2014年5月5日,人寿新乡分公司作出理赔核定通知书,其中2012410700715700004951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决定给付保险金11429元,2013410700693700000571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决定给付保险金40000元,2013410700693700002333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决定给付保险金155000元,2013410700640628003470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决定给付保险金15555元,该四份保险合同共计给付221984元,该款由尹爱海、刘洋、刘某、王秀兰领走。另查明,理赔协议书双方实际签订的为三份,并非尹爱海、刘洋、刘某、王秀兰诉称的四份。原审法院认为,刘宾分别通过河南洪浩物流有限公司延津县分公司、新乡市凤泉区一诺印务公司在人寿新乡分公司凤泉支公司投保的2012410700715700004951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410700693700000571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2013410700693700002333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2013410700640628003470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人寿新乡分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就上述四份保险合同给付刘宾死亡保险金221984元,证明刘宾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条件,相关人员履行了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保险合同虽然由其凤泉支公司签署但权利义务归属于人寿新乡分公司承担。尹爱海、刘洋、刘某、王秀兰作为刘宾的法定继承人,在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依法对保险金进行继承合法有效。人寿新乡分公司主张被保险人投保时申报职业与实际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寿新乡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所提供证据均系其业务员填写,不能证明投保时是否询问了被保险人的职业,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2012410700715700004951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和2013410700640628003470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第四条均约定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人应给付身故保险金,第六条均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而被保险人清单载明保险金额分别为每人63000元和每人80000元,人寿新乡分公司在被保险人身故后且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给付保险金,反而与尹爱海、刘洋、刘某、王秀兰签订协议约定该四人放弃保险合同项下其他所有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关之权利,分别给付11429元和15555元,对尹爱海、刘洋、刘某、王秀兰显失公平,理赔协议中关于该两份保险合同放弃权利的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属可变更或撤销的条款。2013410700693700000571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和2013410700693700002333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两份保险合同,均约定被保险人驾驶或搭乘本合同约定的交通工具时遭受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人应给付身故保险金,庭审中人寿新乡分公司认为刘宾整理货物的行为不属驾驶交通工具,不符合理赔范围,尹爱海、刘洋、刘某、王秀兰认为属于理赔范围,人寿新乡分公司提交的理赔重大疑难案件审议表中工作组拟处理意见也载明“合同名称为交通意外保险,但条款责任并未明确是否在行驶中,而被保险人在车辆停放时整理货物时被货物砸伤后致死,条款存在争议”,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对刘宾是否属驾驶交通工具的理解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刘宾作为货车司机在驾驶货车运输途中整理车上货物是驾驶员职责所在,应属于驾驶交通工具途中,人寿新乡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理赔。两份合同均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而被保险人清单载明保险金额分别为每人50000元和每人200000元,人寿新乡分公司在被保险人身故后且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给付保险金,反而与尹爱海、刘洋、刘某、王秀兰签订协议约定该四人放弃保险合同项下其他所有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关之权利,分别给付40000元和155000元,对尹爱海、刘洋、刘某、王秀兰显失公平,理赔协议中关于该两份保险合同放弃权利的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属可变更或撤销的条款。在理赔协议中还约定尹爱海、刘洋、刘某、王秀兰放弃就本次事故通过其他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投诉到监管机关等)主张权利,限制了尹爱海、刘洋、刘某、王秀兰的诉权,也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约定应属无效。综上,对尹爱海、刘洋、刘某、王秀兰的诉求予以支持,尹爱海、刘洋、刘某、王秀兰与人寿新乡分公司签订的三份理赔协议书中放弃权利的条款应予撤销,人寿新乡分公司应当按照涉案四份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尚未支付的保险金171016元,尹爱海、刘洋、刘某、王秀兰主张人寿新乡分公司支付168016元保险金系对其合法权益的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撤销尹爱海、刘洋、刘某、王秀兰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签署的三份理赔协议书中的放弃权利条款。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继续支付剩余保险赔偿金168016元。三、驳回尹爱海、刘洋、刘某、王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承担。上诉人人寿新乡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利用自身强势乘人之危,强迫被上诉人接受减少赔款”的事实。2、2014年4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理赔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公平,对协议当事人应依法具备法律约束力。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理赔是基于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能如实申报职业及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的原因不符合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故原审法院认定理赔协议显失公平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求。被上诉人尹爱海、刘洋、刘某、王秀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所涉理赔协议书是上诉人利用自身优势,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协议内容显示公平,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减少理赔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刘宾与人寿新乡分公司签订的四份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人寿新乡分公司上诉称其之所以与四被上诉人协商理赔是基于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能如实申报职业及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的原因不符合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故原审法院认定理赔协议显失公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人寿新乡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投保时其询问了被保险人的职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宾作为货车司机,在驾驶交通工具途中整理车上货物是驾驶员的职责,在整理货物中受伤致死仍属于驾驶车辆过程中遭受的意外伤害,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风险,故人寿新乡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理赔。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人寿新乡分公司在被保险人刘宾身故后且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况,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给付保险金390000元,却与刘宾的法定继承人尹爱海、刘洋、刘某、王秀兰签订了三份理赔协议书,实际给付理赔款计221984元,与应付保险金39万元差距较大,对四被上诉人显失公平,该三份理赔协议书关于放弃保险合同项下其他所有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关之权利的内容,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主张三份理赔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撤销尹爱海、刘洋、刘某、王秀兰与人寿新乡分公司签署的三份理赔协议书中放弃权利的条款并由人寿新乡分公司继续支付剩余保险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立东审 判 员 王师斌代理审判员 宋 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