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初字第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伟中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顾某甲,张某乙,顾某乙,李伟中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44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乙。四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刘学飞、张武,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伟中,无业。被告人李伟中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8月5日释放。被告人李伟中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释放,同年9月24日再次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邵玉琴,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中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顾某甲、张某乙、顾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飞、张武,被告人李伟中及其辩护人邵玉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8时许,被告人李伟中在苏州市吴江区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菜场西侧马路边,无故持菜刀砍被害人张某丙头颈部数刀,致被害人张某丙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系头、颈部遭受锐器砍击导致颅脑损伤、脑干离断死亡。被告人李伟中于2014年6月9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汾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伟中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伟中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伟中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伟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被告人李伟中因吸毒致幻杀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要求对被告人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或无期徒刑,并对被告人限制减刑;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李伟中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50000元,误工费15866.32元,交通费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380元,办理移民鉴证费用36812.53元,养老金损失260844.24元,合计人民币1267823.09元。被告人李伟中辩称,其在杀人前吸过两次毒,其对不起受害人及其家人。被告人李伟中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李伟中作案时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如果被告人李伟中被法院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则应依法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李伟中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第三,对于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一、犯罪事实部分2014年6月9日8时许,被告人李伟中在苏州市吴江区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菜场西侧马路边,无故持菜刀砍被害人张某丙头颈部数刀,致被害人张某丙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系头、颈部遭受锐器砍击导致颅脑损伤、脑干离断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伟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9日早上六七点钟左右,其起床后去某某镇其和李某、李某某合开的中介店。大概早上八点多钟,其在店里看到一个老太婆和另一个女的一起去菜场买菜,其看到老太婆之后,就想她欠了其400元钱没有还,其就想杀死她。之后其从中介店里拿了一把菜刀追上那个老太太并用刀把她杀了。杀人后其把刀捡起来,并拦了辆出租车到派出所自首了。其辨认出作案时所用的刀具及作案地点。2、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汾湖派出所协警,在某某镇某某菜场和孙某等四人负责扒窃的案子,2014年6月9日8点半,其在执勤时看到有个老太太沿北面人行道从东往西走到某某馒头店和某某卖酒的店面之间,有个矮矮胖胖的男的和那老太太碰面了,两人好像还说话的。其当时看那男的也不像个扒手,就没再去往那边看,后来突然听到老太太方向有动静,之后看到老太太被那个矮胖男用菜刀砍死了。砍了人后那矮胖男又把菜刀捡了起来,拦下一辆出租车去派出所自首了。事发后其报了警,并和同事也拦了一辆出租车紧跟那辆出租车。3、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汾湖派出所协警,2014年6月9日早上,其和章某等四人在某某菜场转。早上8点半左右,其当时低着头的,其左眼的余光看到有个男的在一家馄饨店门口处把一个老太太推倒在地上,右手拿菜刀向老太太的头部和脖子部位砍了7、8刀左右。后来那个男的拿着菜刀跑到某某大道路口那边拦了辆出租车到汾湖派出所了。其辨认出持刀砍人的男子。4、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某某菜场某某烧烤的老板娘,2014年6月9日8点30分左右,其和丈夫王某甲在某某农贸市场某某烧烤店里面干活,当时其坐在店面里面正在串串,其听见外面有人发出了一声惨叫,然后看到有一个男的在砍一名女子。后来女子躺在地上不动了,男子拿着菜刀走了。其辨认出李伟中就是持刀砍人的男子。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某某菜场某某烧烤的店主。2014年6月9日早上8点左右,其在某某烧烤店里串碎骨。其听到掐架的声音,大概有3、4秒钟的时间,就没有了。后来其听其媳妇说砍人了,其看到其店面门口西南面3、4米的地方,一个女的脸冲地上,穿着花衣服,她脖子上有好多血。那个女的跟前有一个男的,右手拿把刀站着。之后那个男的拿着刀走了。6、证人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9日8时左右,其从家中步行至某某农贸市场去买菜,在市场里面其遇见了张某丙也在买菜,8时30分左右其和张某丙买好菜回家,两个人一起走到一家卖熟食店面门口时,一名男子由西往东和他们相向而行,这名男子遇到张某丙后,就用右手中拿的尖菜刀向张某丙捅了过去,男子边捅边讲“给你一刀”。其看见张某丙被捅了之后,马上就跑到一家卖洋河酒的商店里,和里面的人讲外面有人被捅了,快打110报警。其辨认出李伟中即捅人男子及被害人张某丙。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9日早上,其和唐某、张某丙一起去某某菜场买菜,其买完菜后没看到唐某和张某丙,就一个人先回家了。在往回走的路上,其听到有人讲张某丙被车撞了,其就问哪里撞的。他们讲是在某某烧烤那里,其到烧烤店门口时已经围了一圈人,其挤进人群,看到张某丙倒在地上,头朝东,脚朝西,浑身是血,边上也都是血。其辨认出张某丙。8、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某某路“某某酒业”店主。2014年6月9日早上8点多,其和城管队的徐某在店内聊天,这时有个瘦老太婆很紧张的冲进来说“有人杀人了”,后面她就晕倒了。其马上打电话报警,打电话时看到一个黑黑胖胖的男子,上身穿白色带条纹的t恤,从其门前的马路上从东面往西走过,那个老太婆说就是他砍人的。其辨认出李伟中就是黑胖男子。9、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9日早上,其在某某大道和某某路交叉口的某某店里坐了一会,有个老太太冲进来说在某某菜场有人拿刀砍人了,说跟她一起的老太太被砍了几刀,身上都是血,倒在地上了。然后其就马上打110报警,某某店里的老板打了120救护车。打完报警电话之后,其透过某某店里的玻璃门看到有个男的拿着菜刀往西跑了,跑到西侧包子店那里又调头往东,朝某某菜场方向跑去,没多久他又折回来往西朝某某大道跑了。其辨认出李伟中即持刀逃跑的男子。10、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某某馄饨”的店员,2014年6月9日早上大约8点半左右,其听见店旁边外面传来了一声女的尖叫,其马上就跑到店门口看见一个老太太面朝下躺在烤鸭店门口,地上流了很多血,一男的向东面追了10多米,后来又回来将忘在现场的刀拿起来走了,后来其就打了110报警。11、证人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吴江某某镇大众出租车公司驾驶员,2014年6月9日上午8点40分左右,其走到某某菜场西面的路口,一个男的招手拦车,他上车后其才看见他身上有血,并且手里拿着一把刀,其当时心里害怕就问他去哪里。他说去派出所。后来其就开着车到了派出所门口停了车,他就下车拿着刀就跑进派出所了。其辨认出李伟中即打车去派出所的乘客。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大龙虾店门前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提取血迹等物证、痕迹的情况。13、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系头、颈部遭受锐器砍击导致颅脑损伤、脑干离断死亡。另在尸检中提取心血纱、阴拭、左、右手指指甲擦拭物送吴江区公安局dna室,胃及胃内容、心血5ml送苏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做相关检验。14、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被害人张某丙胃及胃内容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毒鼠强及常见巴比妥类镇静安眠药成分;送检的被害人张某丙心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15、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伟中进行了人身检查,发现其面部、双手、枕部及衣物上有大量红色可疑斑迹,并予以擦拭提取;检查中另提取了李伟中的口腔拭子备检。另外,公安机关提取了顾某甲、张某乙的口腔拭子备检。1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出具的dna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菜刀刀柄擦拭1、菜刀刀柄擦拭2、菜刀刀刃擦拭1、菜刀刀刃擦拭2、李伟中左中上血迹、李伟中右足上血迹、李伟中左前臂上血迹、李伟中右前臂上血迹、李伟中右手上血迹、李伟中左手上血迹、李伟中枕部头皮血迹、李伟中额部头皮血迹、李伟中左眼部点状血迹、李伟中右眼部点状血迹、李伟中额面部点状血迹、李伟中白色短袖t恤后腰部处血迹、李伟中白色短袖t恤右袖口处血迹、李伟中白色短袖t恤前腹部处血迹、李伟中蓝色牛仔裤左裤腿上血迹、李伟中蓝色牛仔裤右裤腿上血迹、李伟中左鞋帮上血迹、血泊处血迹1、血泊处血迹2、血泊北侧地面上喷贱状血迹、金香烤鸡店南侧2.1m,血泊西侧4.2m的地面上血迹、蓝色布袋底部血迹、蓝色布袋靠近拎带处血迹、蓝色布袋破口边上血迹、印有“百草枯”等字样的塑料瓶瓶盖上血迹、血泊上人体组织、张某丙血纱一份、左手指甲擦拭物与右手指甲擦拭物以上基因座相同,通用随机群体中的似然比为6.59*1018。顾某甲口腔拭子、张某乙口腔拭子与张某丙心血纱一份符合血缘关系,通用随机群体中的似然比为4.07*106。李伟中口腔拭子与其他检材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不同。上述事实,另外还有证人颜某(救护车随车医生)、朱某(张某丙女婿)、张某乙、顾某乙等人的证言,门诊病历、急诊抢救病人护理记录单、院前急救病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菜刀照片等证据证实。二、量刑事实被告人李伟中于2014年6月9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汾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李伟中在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李伟中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8月5日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伟中的供述,证实其到吴江这边已经吸了好几年毒。在案发前不久,其在小蒋家和老二家各吸食过冰毒一次。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李伟中的哥哥。李伟中有精神病两三年了,是国家二级精神残疾。在案发前几天李伟中经常说胡话,其还到药店买过一些安神解郁的药给他吃。其没见过李伟中吸毒,但其知道他2014年吸过两次毒,在他杀人之前,具体几号其记不清了,一次跟其老乡“小蒋”,一次是跟其老乡“老二”。李伟中吸毒后到中介店,其感觉他精神跟平时不一样,语无伦次,说一些平时不说的话,其感觉他不正常,就问他是不是溜冰了。他说跟“小蒋”一起吸冰毒了,其当时很生气,还打电话给“小蒋”把他骂了一顿。之后过了几天,其发现李伟中又有点不正常,他承认跟“老二”一起吸了一次冰毒,其又给“老二”打电话,让他们不要给李伟中吸冰毒。3、证人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绰号“小蒋”,其与李伟中(即“二叔”)在案发前十天左右,即2014年5月底一起在其的租房内吸食过冰毒。在本案案发后,其听他哥哥李某(即“阿南”)说李伟中在与其吸毒后,又与老乡“老二”一起吸过一次毒。其感觉李伟中平时还挺正常的,就是看上去有点愣,其听李某说他有精神病,但其没有见过他发病。4、残疾证、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等,证实被告人李伟中在案发前即持有国家二级精神残疾证,因患精神疾病曾于2012年6月1日至9月1日在湖南省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5、健康检查笔录、入所体检表,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伟中前后两次刑事拘留送吴江区看守所羁押前进行体检,2014年6月9日第1次检查未见其明显异常,2014年9月24日第2次体检检查情况及结论为李伟中患精神分裂症10余年,体格检查其无明显异常,意识清、意向少,问答欠合作,查及思维贫乏,情感淡漠,自知力不全,否认休克病史、吸毒史、药物过敏史,暂予收押,并给予控制精神药控制。6、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伟中的身份信息,及其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8月5日刑满释放。7、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6月2日李伟中因涉嫌敲诈,原吴江市公安局委托该所对李伟中进行精神医学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其躯体化障碍,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8、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2014年8月13日,证实经鉴定,被告人李伟中既往出现幻觉、各种妄想及被洞悉感等,参照《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符合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被告人李伟中作案时的错误感知及观念与其既往表现的精神分裂症症状明显不同,而与其吸毒明显相关,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9、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2014年12月3日,证实经鉴定,被告人李伟中作案时表现出的精神症状与其吸毒行为在时间上关系较密切,起病速度及症状内容与既往精神分裂症表示不尽相同。但就现有材料,难以确认该精神异常表现系毒品所致精神障碍或吸毒导致精神分裂症状病情加剧。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被告人李伟中作案时宜诊断为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对被告人李伟中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为宜。10、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从事法医精神病鉴定的主任法医师。对于李伟中的鉴定意见,是考虑到李伟中有明确的精神病史,根据对李伟中出院后近两年生活情况的调查,李伟中社会适应不良,但无明显精神异常表现,其认为李伟中处于精神分裂症的残留期。根据李伟中的供述及旁证反映,李伟中在案发前数日内曾吸食冰毒,随后突然出现明显精神反常,故考虑了精神病因素与吸毒因素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李伟中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11、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伟中系投案自首。关于被告人李伟中在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近亲属认为被告人李伟中因吸毒致幻而故意杀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伟中有精神病,系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经查,虽然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被告人李伟中可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中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中有明确的精神病史,曾两次住院治疗,并持有残疾症,其在案发前不久又两次吸食冰毒,故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对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顾某甲、张某乙、顾某乙分别为被害人张某丙的父亲、丈夫和女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统计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造成的物质损失为丧葬费25639.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酌定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33639.5元。上述事实有户籍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中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伟中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伟中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伟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害人近亲属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限制减刑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李伟中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物质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丧葬费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办理移民鉴证费用、养老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伟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28年8月22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二、被告人李伟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顾某甲、张某乙、顾某乙丧葬费及办理丧葬事宜费用共计人民币3363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黎红人民陪审员 董惠英人民陪审员 冯祥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