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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5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周杰与聂坤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杰,聂坤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5187号原告:周杰,男,汉族,1974年1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聂坤祥,男,汉族,1973年6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周杰与被告聂坤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坤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杰诉称:原、被告系远亲。被告于2014年、2015年先后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42000元。该款经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4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以借款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以借款8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被告聂坤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聂坤祥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2014年6月11日、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周杰借款20000元、40000元、82000元,并分别出具三张借条,被告聂坤祥分别在三张借条落款处签名确认。以上三笔借款共计142000元,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其中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7月22日,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8月11日。被告聂坤祥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无果,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聂坤祥向原告周杰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借款后未及时还款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在三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对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两笔借款,原告可从逾期之日起至两笔借款分别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一笔借款,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被告聂坤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坤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杰借款142000元;二、被告聂坤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杰利息(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3日起;以借款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2日起;以借款8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三、驳回原告周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聂坤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聂坤祥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聂坤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冯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青茂 来源:百度搜索“”